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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刘传学、覃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刘传学,覃彩梅,刘传超,刘家连,陈有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8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广场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7108-3。代表人:伍晔,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妮,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学,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覃彩梅,女,1971年5月11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刘传超,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刘家连,女,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陈有琪,男,1982年3月28日,瑶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被告刘传学、覃彩梅、刘传超、刘家连、陈有琪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洁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学、覃彩梅、刘传超、刘家连、陈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传学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传学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借款用于购买设备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及被告刘传学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除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30%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还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刘传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双方并约定因该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本案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五被告为向原告借款相互提供担保,即本案被告刘传学的借款由本案被告覃彩梅、刘传超、刘家连、陈有琪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传学发放贷款,但被告刘传学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刘传学拖欠原告本金99999.86元,利息17339.38元(含违约罚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诉讼。另查,被告覃彩梅与被告刘传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家连与被告陈有琪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刘传学向原告偿还:1、借款本金99999.86元;2、利息17339.38元(含违约罚息。利息计算到2015年9月2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0.28%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律师代理费5780元。共计123119.24元。二、被告覃彩梅、刘传超、刘家连、陈有琪对被告刘传学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陈有琪、刘传超、刘家连、刘传学、覃彩梅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传学之间的关系。3、分期还款计划表,欲证明被告的还款计划。4、放款单及借据,欲证明原告依约放款。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对借款提供担保。6、还款流水详情、贷款管理,欲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的情况。7、收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刘传学、覃彩梅、刘传超、刘家连、陈有琪未作答辩。被告刘传学、覃彩梅、刘传超、刘家连、陈有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传学、覃彩梅、刘传超、刘家连、陈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传学、覃彩梅、刘传超、刘家连、陈有琪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相关系列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并无过错。被告刘传学借款后,虽偿还了部分本息,但此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传学立即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覃彩梅、刘传超、刘家连、陈有琪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刘家连之间的借贷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被告覃彩梅的上述债务,上述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学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999.8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含罚息,截至2015年9月2日,所欠利息为17339.38元,此后从2015年9月3日起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0.28%计付至还清全部本息时止);二、被告刘传学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780元;三、被告覃彩梅、刘传超、刘家连、陈有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62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已预交),以及因本案产生的公告费(原告已预交,具体数额以报社相应发票为准),均由被告刘传学、覃彩梅、刘传超、刘家连、陈有琪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可基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