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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805号原告:丁某,男,汉族,阜阳市人,1983年9月11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妹,安徽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雪,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妹、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18日长女丁某甲出生,2009年7月2日长子丁某乙出生。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初,双方感情出现矛盾,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无端对原告父母家进行数次打杂,2016年的除夕,被告用板凳砸破女儿的头,第二天又砸了原告父母家及弟弟家,咬伤了原告的父亲,对小孩及老人造成严重的伤害,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并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孙某辩称:婚后我们感情一直不错,我不同意离婚;我患有抑郁症,需要治疗,原告不给我和孩子生活费才引发矛盾,我们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丢失与2014年9月1日补发结婚证。双方于2005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丁某甲、2009年7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丁某乙。原告以被告打砸原告父母家、对小孩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撤诉。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父亲丁保玉的三次报警记录。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丁保玉的三次报警记录、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虽有矛盾,双方应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及审慎的态度妥善处理,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父亲丁保玉的三次报警记录,仅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矛盾,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