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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审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陈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陈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235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勋、张俊梅,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强。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义环罚字(2015)2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到义乌市苏溪镇XXXX被执行人经营的废塑料粉碎加工厂,检查发被执行人的加工厂于2013年1月创办并投入生产,未经环保审批擅自从事废塑料粉碎加工,有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1/1),总投资额约5万元,员工4名,生产设备有粉碎机2套、搅拌机1台。被执行人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有废气和噪音产生,且未建设配套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罚款15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11日缴纳罚款15000元,但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5)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