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10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涉案工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因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