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29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贺余良,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青山,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颖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余良、蒋青山,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双方于2009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2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3日生育一女名向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还曾因借钱不还被他人限制自由,再加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向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青山、贺余良对赵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借钱赌博及原、被告婚生女儿向某甲长期由外婆带养的情况;3、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青山、贺余良对向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好赌,婚生女儿长期由外婆带养照顾的情况;4、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青山、贺余良对向某丙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婚生女儿由外婆带养至今的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向某某辩称:打牌只是正常的娱乐行为,夫妻之间小打小闹也是正常的,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向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2-4号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青山、贺余良分别对赵某某、向某乙、向某丙所作的询问笔录,5号证据系原、被告婚生女儿的身份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双方于2009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2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3日生育一女名向某甲。双方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在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硖洲支行的贷款50000元,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组建成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均应珍惜。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及被告借钱之事产生矛盾,且有分居事实,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日后只要双方共同谋划、勤劳持家、加强沟通,完全能克服目前困难,和好是有希望的。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