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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时立平与李玉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006号原告时××。被告李××。原告时××与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居住在被告北面。2015年9月原告之夫与被告之子发生过纠纷,已经当地派出所解决完毕。2015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到原告门前时问原告之夫张××干什么去,张××说:“我干什么去还要告诉你吗?”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张××就往家走,被告捡起一块砖拍打张××肩膀上,原告就挡在张××前面,被告又用砖头击打原告头部多次,原告倒地,接着被告继续击打原告身体��他部位,后双方被人劝开。原告当日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住院3天。此纠纷经大碱厂派出所解决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649.8元、护理费278.4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隔胡同相邻而居,原告之夫张××曾于2015年9月与被告之子发生矛盾。2015年12月28日上午8时40分许,原告之夫张××从家中外出办事,遇到被告在其家门口处。双方因闲话发生口角,被告从原告家门口处捡起砖头,击打张××。原告听到外面骂声出门查看,看到双方正在争执,原告随即拦在被告与张××中间,被告用手中砖块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倒地。张××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大碱厂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赶到现场。后原告被送往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3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视频录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大碱厂派出所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应冷静处理,协商不成时亦可由有关部门处理解决。本案中,被告李××在与原告之夫发生口角后,不能冷静克制,在双方本已存有矛盾的情况下,主动与被告之夫张××发生身体接触,在原告拉架时,更是用砖块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3397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49.8元,此费用过高应予调整,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误工3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为278.49元。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78.49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67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78.49元、护理费278.49元,共计4253.98元。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赔偿原告时××医疗费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78.49元、护理费278.49元,共计4253.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时××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