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唐风叶与上海盈熙投资管理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风叶,上海盈熙投资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954号原告唐风叶,女,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被告上海盈熙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喆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刘永)。委托代理人陈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风叶诉被告上海盈熙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风叶,被告上海盈熙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委托代理人陈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风叶诉称,2015年12月16日,因原告不慎将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由鹤壁市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广场支行误打入被告在上海建设银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内。经交涉,被告以账户被查封为由不予退还。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被告上海盈熙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辩称,原告和被告一样都被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彤公司)诈骗了。被告本委托申彤公司代销澳大利亚的一款理财产品,被告将被告公司的合同、U盾交给申彤公司来代管代销。在申彤公司集资诈骗事发后,被告了解到,申彤公司私刻了被告的公章,以被告的名义对外销售了一款西藏矿业的产品,集资诈骗金额达到1,600万元左右,部分投资人到被告公司说明情况后,被告到银行查账,发现包括原告在内的几百人,总共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汇款达1,500余万元,其中的1,300余万元在2015年12月17日被申彤公司下属的另外一家公司划走,账户上剩余205万元,经被告及其他六位受害者向上海市经侦总队报案后,上海市经侦总队已经通知被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喆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上海市经侦总队立案询问。原、被告都是申彤公司集资诈骗的受害者,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是有原因的,原告目前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不符合关于不当得利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本案中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如果刑事案件中查明了原告与申彤公司签过相关协议,原告涉嫌诉讼诈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将5万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2016年2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转账凭条证明了其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在原告已进行相应的举证的情况下,被告应就其答辩主张进行相应的举证(包括其主张的原告与申彤公司以及被告与申彤公司间的关系等)以证明其主张,但被告并未举证。被告现确实收到了系争款项,而原告的利益因此受损,被告亦未举证其取得系争款项具有合法的依据,被告应将系争款项返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盈熙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风叶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上海盈熙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