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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南昌中建加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叶德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德良,南昌中建加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德良。委托代理人:樊明哲,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中建加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北大道962号,组织机构代码74606625-X。法定代表人:王旺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委托代理人:范士群。上诉人叶德良因与南昌中建加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中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09)瑶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明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敏、范士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南昌中建公司与叶德良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叶德良从南昌中建公司处购买R914B型利勃海尔挖掘机一台,价款1080814.5元,叶德良在合同签订之日首付款420000元,余款660814.5元由叶德良分24个月还清,付款的时间和标准为:叶德良于2004年10月27日起每月等额还款27533.94元。合同还约定,挖掘机所有权在货款付清前归南昌中建公司所有,货款付清后转归叶德良所有;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南昌中建公司按照约定向叶德良交付R914B型利勃海尔挖掘机一台(机号为960-12174),但叶德良截止2007年7月1日共计向南昌中建公司支付货款653293元,至今尚欠南昌中建公司货款427521.5元未付。南昌中建公司向叶德良催要货款,叶德良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南昌中建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叶德良支付南昌中建公司货款45.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叶德良原审法院辩称,1、南昌中建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该企业连续三年没有年检,且补检的期限已经超过,依法应当被吊销营业执照。2、南昌中建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3、南昌中建公司交付的挖掘机产品质量不合格,叶德良拒付货款合情合理。原审法院认为,南昌中建公司与叶德良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南昌中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叶德良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货款。其未能按时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南昌中建公司要求叶德良给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南昌中建公司主张截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60000元,之后按照欠款数额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以叶德良欠款数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大于60000元,南昌中建公司主张6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予以支持,之后可按照欠款数额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叶德良辩称,南昌中建公司连续三年未经企业年检,应当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诉讼主体不适格,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叶德良辩称,南昌中建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证人代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南昌中建公司曾委托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派人分别于2007年11月、2009年7月和9月向叶德良催要货款,该主张债权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叶德良辩称,南昌中建公司交付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叶德良给付原告南昌中建加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27521.5元并赔偿截止2009年8月18日的违约金60000元,之后以427521.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被告叶德良负担。叶德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隐瞒事实,本案买卖合同约定交付的产品是“利勃海尔法国公司制造的R914B原装进口利勃海尔挖掘机一台”,而原审对“利勃海尔法国公司制造,原装进口”未提,故意隐瞒该事实。其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交付产品为法国原装进口利勃海尔挖掘机的情况下,违法认定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在违法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叶德良违约并承担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2、被上诉人主体不合格,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所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被上诉人自2006年开始没有进行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据此,原告主体不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因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叶德良自2006年7月19日拒付分期付款,被上诉人应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原告明知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加上叶德良一直要求退货、换货,被上诉人不敢和叶德良见面。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上诉人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上诉人拒付货款合法,请求:1、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09)瑶民二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南昌中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自认收到了设备及单据,我方已经履行交付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方在办理注销之前可以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我方曾委托合肥中建公司向多次催要货款。故我方一审诉讼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南昌中建公司认可其交付的为原装进口的挖掘机,制造商是法国公司。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叶德良向本院申请调取案涉设备的海关通关及商检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德良申请调取的证据系案涉挖掘机的单证和资料,是否履行交付单证义务属于当事人双方的举证义务,且本案中叶德良也并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不属于审理该案件需要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另查明:南昌中建公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案涉挖掘机已交付叶德良,双方并无异议。虽叶德良主张案涉交付挖掘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并非“R914B原装进口利勃海尔挖掘机、法国制造”的挖掘机,但本案交付时间为2004年10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对案涉设备进行检验,直至本案发生提起纠纷的2009年8月间,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叶德良未提出该主张,买受人提出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应当在检验期间内或发现的合理期间内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让人,或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交付符合约定。叶德良在本案提起诉讼时方提出该抗辩意见,显然已经超出合理的检验期间,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南昌中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必须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才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南昌中建公司尚未注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故上诉人主张南昌中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昌中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于2007年11月、2009年7月和9月向叶德良催要过该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叶德良以超出诉讼时效予以上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叶德良提出案涉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其并未在原审中就此明确抗辩主张,也未就该主张提出反诉,与本案不宜合并处理。叶德良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上诉人叶德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王 苗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