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陆秀珍、蓝季莲等与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终13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秀珍。上诉人(一审原告)蓝季莲。上诉人(一审原告)陆诠升。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果芳。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果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焕巍,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因与被上诉人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5)马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就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诉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马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的诉讼请求与该案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3200元”系同一诉讼请求,本院(2012)马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就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如原告认为该项判决有错误,可依法申请再审。原告的起诉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的情形,不符合受理的条件。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的起诉。上诉人陆秀珍、蓝秀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本案已经由(2012)马民二初字第58号案作出民事判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顾案件根本事实发生改变,未经审查案件基本情况武断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不妥的。一审法院作出(2012)马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时本案中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违约金被一审法院以合同未到期驳回。但本案承包合同已经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依旧持续至今。在本案事实发生根本性变化,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根本性改变后,一审法院仍然武断的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马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诉被上诉人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曾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2)马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系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再次起诉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因此,本案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李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