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伍善灿与杜志荣、邓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善灿,杜志荣,邓丽贞,杜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伍善灿,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河路*号明珠湾花园*座2003,公民身份号码:4406831980********。被告杜志荣,男,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南岸上杜村四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11964********。被告邓丽贞,女,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同杜志荣,公民身份号码:4406211966********。被告杜志伟,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号*座304,公民身份号码:4406211968********。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善灿诉被告杜志荣、邓丽贞、杜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伍善灿、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善灿诉称,2015年7月20日、9月7日和11月7日被告杜志荣以生意继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考虑到多年朋友的份上,原告分别借予其350000元、55000元和35000元,共440000元(其中350000元由邓昭景通过银行汇给杜志荣,被告杜志伟自愿对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作了担保;其余两笔55000元及35000元借款则是通过现金支付给杜志荣)。原、被告为此分别签订了《借据》,约定上述三笔借款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10月7日和12月7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则加收50%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杜志荣拒不还款。同时,被告邓丽贞与杜志荣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邓丽贞亦要承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杜志荣、邓丽贞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40000元及逾期利息33410.23元,合计473410.23元;二、被告杜志伟对其中的350000元借款及其逾期利息30706.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伍善灿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杜志荣、邓丽贞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及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据》三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及婚姻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其主张。三被告辩称,被告杜志荣向原告伍善灿的借款应为332000元,而非440000元。杜志荣在借款当天支付了18000元现金给伍善灿,后伍善灿才通过银行转账35万元给杜志荣,故借款本金应为332000元。另,2015年9月7日和11月7日签订的两张《借据》是伍善灿以杜志荣没有支付利息为由要求其签订的,该两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同时,杜志荣借款332000元后,曾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是2015年8月2日转账18000元到原告指定的董文燕账户(账号:6228480098643629177),2015年8月29日转账15000元到原告指定的账号。此外,被告杜志伟只对332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提供了账户明细、录音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告确认在借款350000元之前,被告确向其支付了18000元,借款后又向其归还过现金15000元,董文燕账户(账号:6228480098643629177)是其指定的账户,但并未收到被告的18000元还款。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杜志荣借出款项350000元,被告杜志荣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双方签定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杜志伟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杜志荣向原告归还现金15000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杜志荣向案外人董文燕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98643629177)存入18000元。另查明,被告杜志荣与邓丽贞于198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伍善灿向被告杜志荣银行账户转账了350000元,被告杜志荣在借款当天向原告伍善灿支付了现金18000元。但被告主张是该18000元借款前作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支付,而原告则辩称是借款的劳务费。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劳务费约定的证据,本院不采纳原告关于劳务费的辩解。鉴于被告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清楚证明该18000元的支付时间点,本院亦不支持被告关于该18000元系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18000元是被告杜志荣在借款当天的还款,原告伍善灿向被告杜志荣借款本金应为3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鉴于被告杜志荣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每月10%的借款利率,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对己不利事实的行为的可信度较高,故对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还借款。被告提出已先后向原告还款三次共51000元,分别是2015年7月20日还18000元、8月2日还18000元和现金还款15000元,原告对7月20的18000元还款和现金15000元还款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主张的8月2日存入案外人董文燕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98643629177)的18000元,原告确认该账户是其指定的还款账户,但辩称未收到该笔还款。鉴于被告提供了转账记录证明还款事实,而原告能提供该账户明细却未提供,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确认被告已于8月2日向原告还款18000元。综上,被告杜志荣已向原告伍善灿还款共51000元。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0%,根据法律规定,月利率超过3%的部分无效,被告杜志荣已还款项中超出3%的部分,应视作归还的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杜志荣在向原告归51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312866元未还(详见下表)。还款时间本期应还本金本期应还利息本期已还金额本期未还本金2015.7.20350000元0元18000元332000元2015.8.2332000元4316元18000元318316元2015.8.31318316元9550元15000元312866元相关说明:1、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被告还款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用来冲抵本金;3、关于被告的15000元现金还款,被告未能提供还款时间,而原告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可信度较高,故本院采纳原告确认的还款时间——2015年8月31日。关于被告邓丽贞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杜志荣、邓丽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志荣、邓丽贞共同清偿该笔债务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杜志伟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杜志荣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上,被告杜志伟作为担保人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了确认。鉴于原告伍善灿与被告杜志荣的借款为3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志伟对该35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志荣、邓丽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善灿归还借款312866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杜志伟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伍善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1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6471元,由被告杜志荣、邓丽贞、杜志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宗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敏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