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乔蒙丹与左秋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70号原告乔蒙丹,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秋莉,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职员。原告乔蒙丹诉被告左秋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蒙丹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被告左秋莉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蒙丹诉称,2012年10月30日11时20分,左秋莉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人民路西亚斯西门处时,与行人乔蒙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蒙丹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左秋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蒙丹第一次住院相关损失左秋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4日,乔蒙丹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又产生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乔蒙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次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3000元。被告左秋莉辩称,本次事故已经(2013)新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终结,双方无任何其他纠纷。乔蒙丹提交的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乔蒙丹自述其自己不慎扭伤右足,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乔蒙丹本次起诉也已经超诉讼时效,故左秋莉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乔蒙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0月28日,乔蒙丹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按调解书内容全部履行,乔蒙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任何其他纠纷;针对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再作出任何赔偿。乔蒙丹本次住院和2012年10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乔蒙丹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1时20分,左秋莉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亚斯西门处时,与行人乔蒙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蒙丹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秋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蒙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乔蒙丹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右足第二、五跖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2013年10月10日,乔蒙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左秋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共计62857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乔蒙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8日前付清。二、被告左秋莉自愿赔偿原告乔蒙丹各项损失共计1400元(已付清)。三、原告乔蒙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就本次事故,原告乔蒙丹同被告左秋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间无其他纠纷。左秋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已履行上述协议确定义务。2014年1月13日,乔蒙丹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现病史为:“1年半年前不慎扭伤右足,当时感右足疼痛,不能站立、行走,活动受限……。”被诊断为:右足第2跖骨基底部陈旧性骨折伴脱位、肺结核,共支付医疗费共计20676.12元。出院医嘱为:口服活血化瘀药物及接骨药物治疗、适度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患肢石膏外固定保护、勿负重,出院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调解书是在乔蒙丹做完伤残鉴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乔蒙丹在协议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就本次事故,原告乔蒙丹同被告左秋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间无其他纠纷。乔蒙丹在该协议中已就其实体权利作出处分,且乔蒙丹提交郑州市骨科医院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蒙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乔蒙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