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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宋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914号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被告:宋某丙。被告:宋某丁。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丙、宋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三被告系同胞姐妹,1998年7月7日我父母立书一份,写明父母均不在世后位于莱阳市清水路13号楼东首232号房屋归我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1998年7月7日原、被告的父亲宋观吾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继承人宋观吾和赵玉英分别于2005年5月24日和2002年11月6日去世,两被继承人现有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四个女儿,即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现有登记在宋观吾和赵玉英名下位于莱阳市清水路13幢232号房屋一栋【房产证号:莱房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莱国用(2003)字第403号】。庭审中原告提交“立房屋证据书”一份,记载:楼房坐落在莱阳市清水路13号楼东首232房间,该楼房于98年7月7日父母与二女文翠共同所有,莱阳市房产管理处出售的房屋总面积为68.13平方米(包括楼下小屋)共用19656.27元,其中父母用9000元,二女文翠用10956.27元,是全产权(有房屋产权证为据)。该楼房原是二女文翠居住,后因父母在莱阳无房居住,转让给父母居住,立父宋观吾户头。适逢回家房改出售房屋,父母与二女文翠共同协议全权楼房232房间。各负担用款以上比较,父母在世永远是父母的房屋,父母有一者,所归父母的房屋,父母都不在,房屋归二女文翠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该房产权(包括财权9000元)。恐后无凭特立该据为证。该证据一式二份,父母存一份,二女文翠存一份。下方有宋观吾与赵玉英的签名和日期1998年7月7日。被告宋某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该份证据系宋观吾书写,下方签名系宋观吾和赵玉英亲笔所签,并认可宋观吾和赵玉英书写该份证据时意识清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死亡证明、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村委证明、立房屋证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宋观吾和赵玉英签名的“立房屋证据书”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是被继承人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结合被告宋某乙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可该份证据书是宋观吾和赵玉英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宋某丙和宋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对该份“立房屋证据书”的有效性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宋观吾和赵玉英签字的1998年7月7日《立房屋证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