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先明与苗充兰、第三人杨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明,苗充兰,杨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135号原告杨先明,男,1962年4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暂住德阳市)。被告苗充兰,女,1966年9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第三人杨苗,男,1994年1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先明诉被告苗充兰、第三人杨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明及被告苗充兰、第三人杨苗的委托代理人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明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4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2015年2月2日,第三人杨苗以原、被告婚生子为由诉请按原协议将房产证过户至其名下,一审支持其诉请,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作出第三人并非原告亲生子的鉴定结论。至此,由于被告在与原告协议离婚时故意隐瞒实情,欺诈原告将房产赠与给了第三人,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在南充市顺庆区婚姻登记处所签订的《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苗充兰及第三人杨苗辩称,1、原告诉请撤销合同已经过一年时限,案涉财产处理协议书是经国家机关认可而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将房屋交与了被告及第三人居住使用,未过户是因原告不履行义务造成,审理中,原告提到于2014年12月已怀疑第三人不是其亲生子,但现在提出已过一年时限;2、鉴定结论不能完全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合同应当继续履行;3、原、被告结婚长达10余年,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是否为其亲生子,若其有证据证实不知,才构成欺诈,否则,应视为自愿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3日,原、被告自愿在南充市顺庆区婚姻登记管理处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路XX号XX幢XX号(建筑面积为74.4平方米)集资房一套及屋内财产给杨苗;杨苗由被告苗充兰抚养,杨先明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协议达成后,民政部门于2002年6月4日为原、被告颁发了离婚证。2015年2月2日,第三人杨苗以原、被告婚生子身份诉请确认原《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有效并将房屋产权证过户至其名下,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顺庆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其诉请。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委托四川协和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是否与第三人杨苗为生物学父亲作出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从遗传学角度,可以确定杨先明不是杨苗的生物学父亲。原告遂于2015年7月1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苗充兰是杨苗的生物学母亲的假设,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2、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排除杨先明与杨苗存在亲子关系。至此,原告遂以被告在与原告协议离婚时故意隐瞒实情,欺诈将房产赠与给了第三人,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将房屋产权判归原告所有。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自愿离婚申请书、离婚证书、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2015)顺庆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协议将共同财产各自应享有的份额赠与第三人,该赠与行为系原告基于第三人为其亲生儿子的认识,系带有亲情色彩的无偿赠与,现经鉴定排除原告系第三人的生物学父亲,故可认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时原告对赠与行为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基于亲子关系而签订赠与合同,符合“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故案涉赠与合同应予撤销。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本案已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但从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证据来看,原告陈述其是自2015年7月6日四川协和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方知晓第三人不是其亲子,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因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杨先明与被告苗充兰于2002年6月3日在南充市顺庆区婚姻登记管理处签订的《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二、驳回原告杨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苗充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