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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恒燕与苏州市鑫常润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燕,苏州市鑫常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42号原告刘恒燕。委托代理人夏梅,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乐青。被告苏州市鑫常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盛泽镇坝里村17组。法定代表人张明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伟荣,系公司员工。原告刘恒燕与被告苏州市鑫常润纺织有限公司(下称鑫常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任乐青,被告鑫常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恒燕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缝头工作,月工资3600元左右。2015年5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厂长余建福和同事廖某陪同送到医院治疗。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厂长余建福和许某的管理,但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2015年3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鑫常润公司辩称:吴江市鑫润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下称鑫润发公司)向被告租赁相关设备,原告与鑫润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刘恒燕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6日,该委作出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刘恒燕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恒燕与被告鑫常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刘恒燕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并由被告质证如下:1、证人证言。证人许某陈述,原告刘恒燕系被告鑫常润公司员工,被告公司在一个大院内,内有很多单位,被告单位在其中的一个车间。证人平时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伟荣为老板,平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证人廖某陈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证人是由被告公司厂长招录进去的,厂长的具体名字不清楚,平时都称之为“老余”。被告认为,两证人均为鑫润发公司员工,被告公司系贸易销售类公司,鑫润发公司系生产类公司,被告公司在鑫润发公司车间的二楼,故两证人认为其是被告公司员工。2、余建福的名片一张。名片显示余建福为被告公司厂长。被告认为,余建福实际为鑫润发公司厂长。3、考勤卡三份。证明原告上班考勤情况。被告认为,考勤卡未注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原告的工作单位实际是鑫润发公司。被告鑫常润公司认为,原告实际是鑫润发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原告质证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证明鑫润发公司向房东租赁车间并向被告租赁了机器设备。原告认为,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交易明细三份,证明鑫润发公司向房东交付了租金。原告认为,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鑫润发公司经过相关环境监测,具有生产资质,而被告公司不具有生产企业资质。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查明:鑫常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化学纤维、服装及辅料、家纺用品、皮革制品、工艺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产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鑫润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化纤布压光、压泡���工;销售:针纺织品、化学纤维。鑫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俞伟荣,即本案中鑫常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伟荣陈述,鑫润发公司的监事张明珍系其前妻(双方于2015年12月离婚),鑫常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娟系张明珍的妹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鑫常润公司和案外人鑫润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公司与鑫润发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经营场所存在混同。判断原告刘恒燕与被告鑫常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从原告提供劳动的对象,以及原告的管理、监督方进行考量。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和进出口业务,案外人鑫润发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原告陈述其从事缝头工作,即生产类工作,其提供劳动的对象应当是案外人鑫润发公司。同时,原告陈述鑫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伟荣平时主要工作是跑业务,证人许某陈述其平时称俞伟荣为“老板”,可见俞伟荣在日常生产中从事一定的管理职责,原告接受鑫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伟荣的管理,故原告刘恒燕与案外人鑫润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与被告鑫常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恒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恒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康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