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梅诉被告朱桂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梅,朱桂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501号原告孙玉梅,女,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北票市凉水河乡下湾子村。委托代理人李中华,男,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系原告儿子。被告朱桂斌,男,蒙古族,1985年08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北票市五间房镇西高楼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振兴大街1362号。负责人孙东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玉梅诉被告朱桂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告朱桂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生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梅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朱桂斌驾驶吉B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湾子村十家子组交通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孙玉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桂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玉梅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现诉至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62.28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1230元、财产损失费2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桂斌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当时的肇事司机,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了2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二、我公司请求原告列出具体损失金额计算方法及相关证据材料;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朱桂斌驾驶吉B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湾子村十家子组交通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孙玉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桂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玉梅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吉BXXX**号机动车肇事司机为被告朱桂斌,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桂斌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桂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桂斌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包括若干外购药,因该药品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受伤后除去外购药,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3723.58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因无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9900元(100元/天×9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共99天,但未提供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结合护理人员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共计9527.87元(35128元/年÷365天/年×9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提供一张出院后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但并未记载建议休息事项,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案,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99天,原告主张其在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一定误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共计9527.87元(35128元/年÷365天/年×9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有的衣服损坏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联系,因原告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支持2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玉梅医疗费13723.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玉梅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玉梅护理费9527.8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偿原告孙玉梅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玉梅误工费9527.8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玉梅财产损失230元;以上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孙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桂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