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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德香与李桂芹、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香,李桂芹,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王德香。委托代理人范江龙。被告李桂芹。被告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驻寿光市文圣街526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驻寿光市银海路南端131号。负责人董延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香诉被告李桂芹、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香的委托代理人范江龙、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芹、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香诉称:2015年6月18日13时10分,李桂芹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寿光新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古槐路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沿古槐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德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德香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62015037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36365.11元。李桂芹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桂芹、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桂芹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对医疗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最后法院核定为准;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时间系原告单方委托,根据病历伤情来看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计算标准因无相应的证据,即使护理人从事宾馆服务业,但护理人没有证据证实因护理而停止了营业,原告即使自愿选择收入较高者进行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损失不应支持,我方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为准;对交通费不认可,应提供正式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元/天计算;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有异议,因该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以我方不认可;对营养费,因鉴定报告对营养费的鉴定没有说明计算的标准是什么,该鉴定结论没有相应的依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护理时间及营养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所以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桂芹、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3时10分,李桂芹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寿光新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古槐路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沿古槐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德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德香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62015037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李桂芹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到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王德香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王德香的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营养费用为3600元人民币。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与原告共同委托,由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1、王德香需护理90日(包括住院时间)。2、王德香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水平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531.44元、护理费9935.10元(110.39元/天×90天,住宿业行业标准)、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38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以上共计33384.54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票据、家庭户口本、寿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寿光市馨雨宾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桂芹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王德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德香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62015037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对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与原告共同委托,由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然费用,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交法医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按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16天,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范江龙从事住宿业,原告的护理费按住宿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李桂芹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135.1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35.1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249.44元(33384.54元-20135.10元)。被告李桂芹、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桂芹、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王德香主张被告李桂芹、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35.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49.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303元,由被告李桂芹、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32元,由原告王德香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张英云人民陪审员  袁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隋 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