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执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国荣与何荣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荣,何荣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02执454号申请执行人杨国荣,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被申请执行人何荣邦,男,1955年1月7日生,纳西族。关于申请执行人杨国荣与被申请执行人何荣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03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杨国荣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何荣邦赔偿给申请执行人杨国荣财产损失14185元。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何荣邦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限被申请执行人何荣邦在五日内赔偿给申请执行人杨国荣财产损失14185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113元,但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经查询被申请执行人何荣邦在云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漕涧信用社有工资存款收入,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何荣邦在云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漕涧信用社的工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同年4月14日,被申请执行人何荣邦前往本院交纳执行款1418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113元;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解除被申请执行人何荣邦在云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漕涧信用社的工资存款账户。为此,本案执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3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晓明执行员 李 孝执行员 张光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