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金松与杨耿、黄正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金松,杨耿,黄正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财保14号申请人蔡金松,男,生于1983年3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申请人杨耿,男,生于1971年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申请人黄正琼,女,生于1969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申请人蔡金松因与被申请人杨耿、黄正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黄正琼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蔡金松以案外人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为该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蔡金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黄正琼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买卖;二、对唐某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买卖。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