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2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民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甲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仙居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84年《社员(职工)宅基地普查情况登记表》记载王某甲父母王相璧、张爱香户共有农业人口8人,房屋3.5间。这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王相璧一家合计3.5间房屋均属于当时8人的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不是王相璧、张爱香夫妻两人的个人财产。1985年5月《分家书》有当时全体家庭成员签名,对整个家庭的全部房屋均作了分割析产,本案讼争房屋约定待大人百年后店屋两人对分,因此王相璧、张爱香无权在对上述房屋另立遗嘱的形式进行处分。(二)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即王某乙提供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是伪造的。1.没有证据证明代书遗嘱中落款签名系王相璧、张爱香的本人亲笔签名。2.从内容上看,遗嘱存在诸多违背常理之处。内容中写“王某乙每月给双亲生活费每人250元”,不合常理。3.从时间上分析,遗嘱也是虚假的。1985年《分家书》写好后一直由王相璧、张爱香保管,直到2000年时才由父亲将这份《分家书》交给王某甲,如果1988年5月时已另立遗嘱,不可能将这份分家书交给王某甲。4.从王某乙提供遗嘱的书写语气看,不可能出自王相璧、张爱香之口。5.从遗嘱署名的见证人来某,也可判断遗嘱是虚假的。1985年5月《分家书》和王某乙提供的遗嘱的内容不同,如果父母亲真要另立遗嘱,为何不邀请相同见证人?(三)法律上分析,王某乙提供的这份遗嘱是无效遗嘱。1.代书遗嘱落款不是立遗嘱人亲笔签名。2.代书遗嘱没有真实的见证人。张某乙、张爱芳只是证明他们在遗嘱上签过名字,并讲是遗嘱写好后才叫他过去签名字,不能证明整个立遗嘱过程。(四)退一步讲,即使王某乙提供的遗嘱真实,王某乙也不可能取得遗嘱上载明的房屋继承权。该份遗嘱属于附义务的遗嘱,王某乙自认没有按遗嘱约定向父母亲支付每月500元的零用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经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五)原判审判程序违法。1.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时五名证人中,王子生、王秀娟、张某乙、张某甲4人全部参与一审庭审旁听。2.二审法官不准王某甲陈述及辩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问题。王某甲申请再审提供《社员(职工)宅基地普查情况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3.5间房为王相璧、张爱香、王某甲、周雪花、王冬燕、王某乙、朱秋明、王均雄八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并非王相璧、张爱香夫妻的财产。对此,本院认为,王某甲起诉时称“父母立分书将其所有的房产分家析产给原告和被告,其中座落仙居县解放街98号二层楼房一间(讼争房屋)由原告和被告两人对分”。同时,根据王某甲提供的1985年王相璧所立分书,其中记载“兹有先父遗产房屋共计叁间半其中叁间坐落城关王台门还有半间店屋座落县前街由大人储老”等内容。原审中,王某甲均未对讼争房屋在立分书前系王相璧、张爱香之财产提出过异议。据此,原判将讼争房屋作为王相璧、张爱香的财产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王某甲申请再审提供的《社员(职工)宅基地普查情况登记表》,并非房屋权属证明,不能直接反映讼争房屋的权属情况,且王某甲主张讼争房屋系家庭共有,与其原审中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故该份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二)案涉1988年5月遗嘱的真实性问题。王某乙提供的立嘱书系代书遗嘱,该份遗嘱由王世正代笔,落款处由立遗嘱人王相璧、张爱香签名捺印,加盖了王相璧的私章,并由代笔人王世正、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应某签名捺印。王某甲认为遗嘱中并非立遗嘱人本人签名,但该份遗嘱除了王相璧、张爱香签名外,还有王相璧、张爱香的捺印,且盖有王相璧的私章。二审中,王某甲认可遗嘱上系王相璧的私章,其认为系王某乙擅自加盖,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曾在开庭前对遗嘱中其中三位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应某进行调查,虽然三人的调查笔录对是否一起在场在遗嘱上的签名说法不一,但由于遗嘱距今有二三十年时间,不能苛求各证人证言完全一致。三位被调查人均表示系本人在遗嘱上签名,并对王相璧、张爱香曾订立该份遗嘱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姐夫、姐姐、邻居、姨夫、舅舅即王子生、王秀娟、应某、张林有、张某甲五人出庭作证,其中张某乙、张某甲、应某的证言与一审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基本一致,而王子生和王秀娟均表示在事后知晓遗嘱一事。因此,上述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遗嘱系王相璧、张爱香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王某甲提出遗嘱中有关每月250元生活费的内容以及遗嘱书写口吻等异议,并不足以否定遗嘱的真实性。王某甲认为该份遗嘱系伪造,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难以采信。综上,二审法院对王某乙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讼争房屋的继承问题。根据王某乙提供的遗嘱,载明“坐落在县前街的半间楼屋立嘱书给儿子国贵管业……特订义务和权利条文如下:一、负责双亲生前的生活问题及按月每人给零用钱二百五十元,如物价有所变迁的酌情增减基本保持老人需求……”王某甲申请再审认为王某乙未按月支付500元零用钱而无权继承遗产,对此主张原审中并未提及,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乙未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王某甲请求取消王某乙接受遗产的权利,不能成立。(四)关于辩论权问题。经查,王某甲一方在二审开庭时已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王某甲认为二审法院不允许其陈述和辩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世昌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