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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陈月红、张志年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红,张志年,连云港东南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初67号原告陈月红。被告张志年。被告连云港东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城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伟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月红因与被告张志年、连云港东南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科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陈月红邮寄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EMS单号:ey132049073cn),要求原告陈月红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630元。经EMS查询,该单已于2016年1月31日11时35分妥投(本人签收),但原告陈月红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已经通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陈月红仍未交纳,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月红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宗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