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董某师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抓获,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师某,男。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抓获,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师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赫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王敏、被告人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师某经事先预谋窜至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八水洋房旁每一天便利店。师某先进入便利店,随后董某进入并持刀对店员魏某进行威胁,魏某被迫打开收银钱箱,董某即将收银箱内626元现金抢走,后二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魏某陈述,被告人董某、师某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师某经事先预谋窜至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八水洋房旁每一天便利店。师某先进入便利店,随后董某进入并持刀对店员魏某进行威胁,魏某被迫打开收银钱箱,董某即将收银箱内626元现金抢走,后二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董某、师某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魏某陈述;5、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6、收条及谅解书;7、监控视频;8、户籍信息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人民币62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董某,具有立功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