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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告谭永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谭永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陈某某,男,201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理人陈亮,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谭永红,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舲舫乡。委托代理人沈凤花,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舲舫,系被告谭永红之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住所地茶陵县东阳商街5栋4—5厢。负责人文希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武琳,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永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亮、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被告谭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凤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武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被告谭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凤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武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4月26日上午,被告谭永红驾驶空载及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B882**轻型自卸货车从茶陵县三公里出发,驶往洣江运载河沙。9时44分,谭永红驾车沿舲舫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狮子桥与沿江路T型路口左转弯驶入沿江路时,遇谭乙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BP81**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均未戴安全头盔的陈甲某、谭某某怀抱着原告陈某某沿舲舫公路自东往西直行驶来,因被告谭永红驾车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谭乙某虽无证驾驶且违规载人,应受行政处罚,但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因被告谭永红的驾车行为违法了道交法的规定,使两车在公路北侧路面发生相撞,造成谭乙某、谭某某、陈甲某及原告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茶陵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又急转湘雅二医院和省儿童医院,经湘雅二医院CT检查后返回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门诊费17000多元。原告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后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而被迫提前出院。原告只要身体不舒服就又去打针吃药。2015年8月31日,原告伤情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养各约45-50日,后期康复费约4000-4500元。原告认为,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15)第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株洲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株公交复字(2015)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没有以现场视频资料为依据,没有根据客观事实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划定责任,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照现场视频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公正的认定。被告谭永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认为,生命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次因交通事故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828.7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亮、谭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及陈建喜、谭乙某、陈亮、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陈亮系原告法定代理人。2、被告谭永红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谭永红主体适格,具有驾驶资格。3、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及检验表,证明经检测,被告所驾车辆整车制动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4、株公交认字(2015)第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5、复核申请书、株公交复字(2015)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原告申请复核,但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原责任认定;谭永红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行为只应受行���处罚;维持原责任认定没有理由。6、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2015年53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营养各约45-50日;后期脑康复费约4000-4500元。8、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和用药情况。9、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治疗用药情况。10、住院费、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17370.75元,其中人民医院15297.16元、湘雅2073.59元。11、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1900元。12、住宿费发票,证明住宿费544元。13、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1804元。14、重新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车费、伙食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重新鉴定,原告花费1199.1元。15、视频和照片,证明事发经过。被告谭永红当庭辩称:原告所诉符合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谭永红愿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谭永红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谭永红已经垫付原告住院费400元、门诊费534.2元、茶陵到长沙租车费1600元,现金2000元,交了保证金10000元,请求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谭永红。被告谭永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票据5张,证明被告谭永红支付了12000多,还给了2000现金给陈亮。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中,伤者谭乙某也要承担次要责任;对被告谭永红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对陈某某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不构成伤残,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各项索赔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保险公司申请,原、被告依法选定了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550元。2016年1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建议继续进行大脑功能康复治疗,治疗费用预计���要人民币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无异议,但要强调谭乙某需承担次要责任;证据6真实性认可,被保险人谭永红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证据7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9、10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保险公司只支付医保内用药,对于医保外用药不承担,故要求核减20%的费医保用药;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证据12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证据13无法证实关联性且费用过高,请法院核减;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定;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1、2、3、4、5、6、7、8、9、10、11、14、1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虽有一张为非正规票据,但结合本案发生��间及就医时间,本院对该三张住宿费票据予以认定;证据13本院根据案发时间及就医时间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谭永红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5年4月26日上午,被告谭永红独自驾驶空载及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B882**轻型自卸货车从茶陵县城三公里出发驶往洣江装载河沙,9时44分,驾车沿舲舫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狮子桥与沿江路T型路口左转弯驶入沿江路时,遇谭乙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BP81**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均未戴安全头盔的陈甲某、谭某某且怀抱着原告陈某某沿舲舫公路自东往西驶来,因谭永红驾车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侧转弯,加之谭乙某无证驾驶且违反规定载人,致使两车在舲舫公路北侧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谭乙某、谭某某、陈甲某及原告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永红承担主要责任,谭乙某承担次要责任,谭某某、陈甲某、陈某某不承担责任。谭乙某对此不服,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5月21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原告伤后被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及35天住院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73.6元、住院治疗费15223.56元。出院后又被送往湘雅二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2073.59元。被告谭永红垫付了医疗费10400元,另支付了现金2000元,去长沙就诊租车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2015年8月31日,经原告之父陈亮委托,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养各约45-50日;后期康复费约4000-4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依法选定了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55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检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199.1元。2016年1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建议继续进行大脑功能康复治疗,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3000元。原告谭永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0点到2015年7月3日24点。本��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确定及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7370.16元(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5223.56元+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73.6元+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费2073.59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4、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原告计算后期护理费无证据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6、鉴定费4649.1元(1550元+1199.1元+1900元);7、交通费26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600元,含到长沙租车费1600元;8、住宿费544元;9、精神抚慰金3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谭永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茶陵交警和株洲市交警已经做出了认定,原告并无证据推翻该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1、2、3项共计21420.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余款16420.16元,被告谭永红负担70%即11494.11元。因谭永红已经购买了商业三责险,该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第4、5、6、7、8、9项共计67933.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公司应付原告84427.21元,核减两被告已付的20550,还应支付63877.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共计63877.21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谭永红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减半收取1085.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85.5元,被告谭永红负担700元。被告可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本院中国工商银行茶陵支行标的款账户190302252920000389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贺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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