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0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刘小红与高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高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901号原告刘小红,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委托代理人刘洪智(夫妻关系),住。被告高玲,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W4-C-3层,组织机构代码80431672-1。负责人陈文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伟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职员。原告刘小红与被告高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智、被告高玲、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伟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红诉称,2015年11月20日14时,被告高玲驾驶津M×××××号车沿塘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塘黄路滋悦康得饮品公司门口附近时,从左侧超越顺行前方车辆过程中,遇刘洪智驾驶鲁M×××××号车沿塘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高玲车辆与刘洪智车辆会车时,被告高玲车辆前部左侧与刘洪智车辆左侧相撞,后被告高玲车辆失控,其车辆右侧又与道路西侧树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高玲、刘洪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高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洪智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1500元、评估费400元、拆解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4800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评估报告、评估明细、维修费收据、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损失。被告高玲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M×××××号车系被告高玲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免责事由已告知被告,被告同意承担评估费和拆解费。被告高玲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M×××××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认可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11029元;拖车费认可第一次拖车费;评估、拆解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证明被告公司已告知被告高玲免责事由,被告高玲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4时,被告高玲驾驶津M×××××号车沿塘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塘黄路滋悦康得饮品公司门口附近时,从左侧超越顺行前方车辆过程中,遇刘洪智驾驶鲁M×××××号车沿塘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高玲车辆与刘洪智车辆会车时,被告高玲车辆前部左侧与刘洪智车辆左侧相撞,后被告高玲车辆失控,其车辆右侧又与道路西侧树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高玲、刘洪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高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洪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3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1029元。产生评估费400元。后原告在天津市欣鑫晟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车辆,产生车辆维修费14800元。津M×××××号车系被告高玲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报告、评估明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玲承担。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500元(第一次是从事故现场拖到停车场,产生拖车费1200元;第二次从停车场到拆解厂,产生拖车费300元),二被告认可第一次拖车费,不认可第二次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车辆需要拖车的情况,能够证实原告的拖车费损失,二被告虽不予认可第二次拖车费,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00元、拆解费8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4800元,二被告认可车辆维修费1102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明细及维修明细,能够证实原告维修的项目并未超出评估项目,差额在单项收费中,属于合理差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第二次拖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和拆解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高玲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红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红车辆维修费128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14300元;三、被告高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刘小红评估费400元、拆解费800元,共计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高玲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秋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