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汪志新诉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志新,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新,男,汉族,生于1934年3月28日,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代理人彭显发,男,汉族,生于1943年8月11日是,住四川省广元市,系汪志新之弟。委托代理人赵思静,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强,经理。原审原告汪志新与原审被告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汪志新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显发、赵思静,被上诉人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汪志新生于1934年3月28日,自1962年至1966年在原广元修补合作社上班从事鞋业修补。1980年2月广元县篷垫橡胶制品厂成立,原告汪志新亦到广元县篷垫橡胶制品厂工作,1981年11月广元县篷垫橡胶制品厂与广元县衡器社合并,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之后广元县篷垫橡胶制品厂变更为广元市篷垫橡胶制品厂,隶属于广元市轻化工业局。1996年11月广元市轻化工业局同意广元市篷垫橡胶制品厂改制后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董事会和监事会。1999年3月22日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自1999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被告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在工商局年检后未再年检亦未办理注销手续。2009年1月8日广元市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关闭。原告汪志新于2014年12月24日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广劳人仲不(2014)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之后原告汪志新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09402=24872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交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另查明:关于原告汪志新离开单位的时间,原告汪志新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原告上班到60岁时止离开单位的共上班40年,同时又以被告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提供给原告汪志新的《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中的记载称原告1989年因病离开单位未在被告上班,并于2013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汪志新的委托代理人称原告自1989年因病在家休养除了向单位主张权利外未向其他部门主张过权利,向单位主张权利只有《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可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汪志新除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欲证明其工作至1989年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成立。被告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强陈述称:我(李正强)原系广元市篷垫橡胶制品厂厂长,之后一直任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2年4月退休,原告是1984年在原广元县篷垫橡胶制品厂李永兴任厂长期间就自愿申请离开单位的,之后未上一天班,原告当时自己出去是自愿离职;2013年4月份原告找到我要档案,并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因我与原告汪志新住一个小区,碍于情面才给了汪志新《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同时原告汪志新要求把档案拿走,其中包括他的离职申请和《职工登记表》(原件)等,当时原告汪志新把档案拿走了,现无法提供原告的离职申请书。庭审中被告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989年1月4日对原告的儿子汪新明的除名决议和其他人的除名决议及2006年《企业职养老保险缴费台帐》佐证其陈述,其中《企业职养老保险缴费台帐》登记名单中无原告汪志新个人,当时在职的只有名单中登记的人。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仅有被告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无劳动行政部门印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汪志新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原告上班到60岁时离开单位的,同时又以2013年4月23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陈述为原告1989年离开单位未在被告单位上班,并于2013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因原告生于1934年3月28日,若原告陈述上班到60岁即应是1994年离开单位,而庭审又陈述原告为1989年离开单位、2013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显然其陈述前后矛盾,且《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仅有被告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无劳动行政部门印章,而《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本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加盖劳动部门备案印章并生效后由劳动部门出据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否则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实际备案并加盖劳动部门备案印章,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不具有劳动关系解除的备案效力。同时,劳动关系的解除有用人单位依法作出解除决定和劳动者自动离职及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的三种情形,本案中被告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在工商局年检后未再年检、实际已处于停业状态,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强已于2012年4月退休,之后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亦未作任何经营,无职工代表参与此事,加之劳动关系的解除在程序上应当由用人单位经过单位职工代表集体依法讨论并作出书面解除决定方为有效,而被告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未经过职工代表集体讨论依法作出书面解除决定并正式通知劳动者,双方亦未另行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协议,李正强个人行为形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不能代替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即只有经被告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表讨论作出书面解除决定或双方约定解除达成协议后,才有可能报劳动部门备案形成《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除此之外劳动者自动离职用人单位未作出解除决定不会报劳动部门备案并形成《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因此,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决定和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两种情形均不成立,原告汪志新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不具有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效力。庭审中除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强认可原告汪志新自1962年至1984年劳动关系成立外、不认可原告汪志新自1984年后至2013年4月23日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汪志新不能证明该期间劳动关系存续、其仍在劳动并付出劳动代价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事实成立,故无法认定原告汪志新与被告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并一直存续,原告汪志新主张至2013年4月23日劳动关系成立无合法证据支撑,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故对其劳动关系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和自2013年4月23日起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依法均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原告汪志新陈述上班到60岁时(即应是1994年)离开单位,依照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仲裁时效为60日,原告汪志新应当在60日内主张权利,至其2014年12月24日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80岁,距离60岁时离开单位已20年,原告汪志新不能证明该期间劳动关系存续,庭审中未提供向单位主张权利的合法证据亦未向其他部门主张过权利,加之《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不具有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效力亦不具有劳动关系解除的备案效力,原告汪志新无合法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内主张过权利,因此,其仲裁时效均已超过法定期限,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志新的诉讼请求。汪志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1950年1月入伍至1954年转业到广元,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并于1994年3月退休,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退休后无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其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是民事赔偿给付之诉,不应按劳动争议处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事赔偿性质而非劳动争议,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根据《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的立法精神,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属于“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的情形,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请求企业或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不仅是劳动者私权也是国家公权,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60岁后的生活与医疗保险全部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汪志新申请证人梁元生、谢祖仕出庭作证,证人梁元生证实1984年其离开被上诉处时汪志新尚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证人谢祖仕证实1993年其离开被上诉人处时汪志新尚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汪志新于1984年7月离职,对证人谢祖仕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汪志新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1984年,故对证人梁元生的证词予以采信,证人谢祖仕的证言被上诉人不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谢祖仕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民事赔偿给付之诉还是劳动争议;2、本案是否应受仲裁时效限制以及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因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872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作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本案系劳动争议而非民事赔偿给付之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本案系劳动争议,因此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的限制,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60日。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距其本人陈述的1994年3月退休离开被上诉人处已超过20年,上诉人汪志新不能证明在法定仲裁时效内主张过权利,其在2014年12月2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其主张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汪志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志新负担。审 判 长 李家祥代理审判员 赵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