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常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73号原告方某某,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杨某某,现住址同上。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自2010年起一直将自家收获的玉米卖给二被告经营的收粮点。到2013年8月5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总欠玉米款7624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762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欠条一枚,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76240元的事实;提供了新源镇铁东村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某某与欠条中的方志有是同一人。二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开设一个收粮点,原告往二被告的收粮点送粮,被告给原告开具粮票,二被告欠原告玉米款76240元.2015年8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欠方志有玉米款染万陆仟贰佰肆拾,¥76240元”,欠款人杨某某、常某某签字并捺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把粮票收回。另查明,本案中的原告方某某与欠条中的方志有是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明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往被告的收粮点送玉米,被告给原告出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玉米的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收到原告的玉米后,尚有76240元没有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方某某玉米款76240元。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常某某、杨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轶男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代理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