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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申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曾荣与梁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荣,梁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荣,男,汉族,1960年2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江,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再审申请人曾荣因与被申请人梁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荣申请再审称:其对(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234号判决不服,法官释明引导其另行起诉。但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导致其丧失了救济的途径。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曾荣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三项的规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二审裁定基于曾荣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已于2012年8月提起诉讼,且该案业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曾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倪知良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李 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