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6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杨井会、杨某某诉被告熊德全、被告张远有、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井会,杨某某,熊德全,张远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194号原告杨井会,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姜州镇湾德村。委托代理人马洪禄,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村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会东县小坝乡大院村1组8号(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杨梅,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会东县姜州镇湾德村(杨某某之母)。被告熊德全,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姜州镇湾德村。被告张远有,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小岔河乡葡萄村。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号泰坤大厦*楼。负责人李世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住所地会东县会东镇金叶街**号。负责人林维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鋆,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井会、杨某某诉被告熊德全、被告张远有、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攀枝花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会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井会及委托代理人马洪禄、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梅,被告熊德全、被告张远有、被告锦泰财保攀枝花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凤、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井会、杨某某诉称,2015年10月7日18时,原告杨井会、杨某某搭乘被告熊德全驾驶的川WZ21**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远有驾驶的川DAH2**号轿车在310省道95KM+600M处中心线左侧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事故当日二原告送入会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杨井会诊断为左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左枕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15天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杨井会为十级伤残。原告杨某某为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出院。现二原告为维护权益向法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杨井会医药费等10项损失共48401.84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等6项损失共7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1、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经过、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等情况。2、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2本(18页)、住院结算票据2张、费用明细汇总单2张、会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CT检查报告单、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DR诊断报告单、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伤势、治疗经过、费用支出情况、用药情况等。3、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杨井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用。4、运输发票22张、凉山州地税局通用定额发票12张——拟证明原告治疗、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被告锦泰财保攀枝花公司异议认为应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对原告杨井会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90天误工时间。在西昌因鉴定支出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赔偿。对第3组证据,被告锦泰财保攀枝花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鉴定费不认可赔偿。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是因鉴定产生损失,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认可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质证意见与锦泰财保攀枝花公司一致。对异议部分,本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被告熊德全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赔偿。被告熊德全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我院出示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熊德全的合法驾驶资格及投保交强险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拟证明川WZ21**号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对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远有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原告医疗费我垫付了部分费用,应扣除给我。我车辆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远有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我院出示以下证据。1、会东县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票据4张(复印件)、门诊票据4张(复印件)——拟证明其为原告杨井会垫付的医疗费用。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张远有的合法驾驶资格及投保交强险情况。对被告张远有所举上列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锦泰财保攀枝花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上列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质证,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异议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证。被告锦泰财保攀枝花公司辩称,川DAH2**号车辆向我司投保保险属实,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赔偿。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90天误工时间,且计算标准过高不认可过高部分。对原告杨井会鉴定费以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认可赔偿。同时应与本次交通事故另案诉讼的受害人分担交强险比例。诉讼费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锦泰财保攀枝花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我院出示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川DAH2**号车辆投保保险情况。对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川DAH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张远有,张远有准驾车型B2,证号513426197002130539。川W221**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熊德全,熊德全准驾车型E,证号513426196306071318。2015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张远有驾驶的川DAH2**号轿车自会东县姜州镇往会东县城方向行驶,至310省道95KM+6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熊德全驾驶的川WZ21**号摩托车(搭乘杨井会、杨某某)会车时在道路中心线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熊德全、杨井会、杨某某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26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远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熊德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井会、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杨井会送入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左枕部软组织挫伤、乙型肝炎小三阳、内耳眩晕症?经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杨井会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3月,每月复查胸部CT,对症处理,住院期间需护理壹人。支出住院医疗费5791.84元,11月23日原告杨井会在会东县人民医院CT复查,又支出费用243元。2016年1月21日又至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作DR检查,支出费用148元。1月22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受杨井会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杨井会损伤属拾级伤残”,杨井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额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杨某某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0元,医嘱:门诊随访,继续对症治疗,不适复诊。2016年1月28日原告杨井会、杨某某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杨井会医药费等10项损失共48401.84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等6项损失共7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熊德全(本案被告)已向我院起诉被告张远有、锦泰财保攀枝花公司、人保财险会东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还查明,被告张远有所有川DAH2**号车辆向锦泰财保攀枝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同时还向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2015年10月7日锦泰财保攀枝花公司对原告所行的川WZ21**号摩托车损坏部件定损金额2000元。同时查明,熊德全所有的川WZ21**号摩托车向人保财险会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历、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等,机动车行驶证(含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保险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案中原告杨井会、杨某某的损害系被告熊德全与被告张远有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所致,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过错责任。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熊德全次要责任、张远有主要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被告熊德全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张远有承担70%的责任比例。二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对原告杨井会诉请赔偿作依法核定,并分述如下:1、医疗费6182.84元(5791.84+243+148)。有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病历、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遵从医嘱在会东县医院作CT复查、在王氏骨科专科医院作DR检查支出的医疗费用,有相应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其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有关,故予以认可。被告锦泰财保攀枝花财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品部分,经我院审核《费用明细汇总单》后,该单载明“自费药品金额合计0元”,原告治疗中未有自费药品部分,故不予扣除。2、误工费9975元。原告住院天数15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误工天数为105天,误工费95元/天105天。3、护理费1800元。原告住院15天120元/天。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5、营养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6、交通费(含住宿费)5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餐饮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交通费与住宿费经审核与治疗、鉴定时间、次数不相完全符合,但考虑原告至会东CT复查、至西昌司法鉴定须支出交通费与住宿费,此属合理损失费用,故酌定支持500元较为适宜。7、鉴定费700元。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残疾等级较低,故对其诉请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合计上述1、2、3、4、5、6、7、8项金额为37663.84元。在原告杨井会住院期间,被告张远有称为其预交了住院费及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向我院提供了4张《会东县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复印件票据和4张门诊票据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不予认可预交费用,要求张远有提交原件。我院认为会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上注明系预交费用,按医院规定,在办理出院手续时,预交费用票据已交回出具票据单位,故被告张远有保留复印件符合情理,但从预交费用日期上、方式上看,有3张票据应为张远有预交,金额为1250元,另1张系POS机刷卡预交,不能认定为被告张远有预交,故确定被告张远有预交住院费用金额为600元及支付门诊医疗费428元,共垫付金额为1028元。现对原告杨某某诉请赔偿作依法核定,并分述如下:1、医疗费170元。有原告杨某某在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病历、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60元。住院3天12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住院3天30元/天。4、营养费。杨某某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有加强营养要求,且此次事故未造成其伤残,故诉请营养费不予支持。合计上述1、2、3项金额为62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熊德全驾驶的川WZ21**号摩托车虽向人保财险会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搭乘原告杨井会、杨某某,杨井会、杨某某即为川WZ21**号摩托车车上人员,故被保险人(人保财险会东公司)不应对原告杨井会、杨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远有驾驶的川DAH2**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前向锦泰财保攀枝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期间,张远有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故锦泰财保攀枝花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井会医疗费6182.84元、杨某某医疗费170元,杨井会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杨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杨井会营养费450元,上述二原告费用合计金额7342.84元。此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已诉讼至我院受害人熊德全的损失合计超出了10000元的限额,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数额,最终确定锦泰财保攀枝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为6262元。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杨井会误工费9975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赔偿杨某某护理费360元,上述二原告费用合计金额30241元。综上所述,锦泰财保攀枝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井会、杨某某的费用为36503元(6262+30241)。对原告杨井会诉请的鉴定费7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事故责任人张远有、熊德全按事故过错比例承担。张远有承担490元(70070%),熊德全承担210元(70030%)。对原告杨井会、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尚有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金额1020.84元(38223.84-36503-700)。按被告张远有、熊德全各自过错比例予以分担,故被告张远有承担714元(1020.8470%),被告熊德全承担306.84元(1020.8430%)。对被告张远有应承担赔偿的金额714元,因其车辆川DAH2**号还另向锦泰财保攀枝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故此款由锦泰财保攀枝花公司赔偿。为鼓励当事人先行垫付费用,及时救治伤者,减少当事人讼累,体现司法利民、便民精神,对被告张远有垫付费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一)(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井会、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含住宿费)、残疾赔偿金17606元,合计金额36503元。并于同日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二原告不足部分合计金额714元。二项共计37217元。二、由被告熊德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井会、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金额306.84元,并于同日赔偿原告杨井会鉴定费210元,二项共计516.84元。三、由被告张远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井会鉴定费490元。四、由原告杨井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张远有垫付的费用102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四项合并后,原告杨井会实际退还被告张远有538元。为方便当事人兑付上述判决确定的费用,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杨井会、杨某某36679元,直接支付被告张远有53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熊德全交纳60元,被告张远有交纳140元。(被告熊德全、张远有应交纳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二被告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汤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