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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72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绵阳市游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郑兆雄、林幼蕊,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闽0623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讯问了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方某甲(已被判刑)到漳浦县绥安镇湖滨路“秀芬珠宝店”换购黄金戒指。期间,方某甲见吴某将一部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放在该珠宝店的柜台上,即将该手机推到被告人张某的面前,被告人张某将该手机拿给方某甲,方某甲接过该手机并放到裤袋中。窃后,被告人张某和方某甲逃离现场,后该手机归被告人张某使用。案发后,该手机已追缴归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的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本院对同案犯方某甲定罪判刑的(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方某甲、郑某、方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漳州市女子看守所认定上诉人身患××不适合拘押,一审判决后不予收押;2、上诉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有从犯、自首,初犯,且主动返还手机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二审依法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或改判适用缓刑。辩护人郑兆雄、林幼蕊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向本院交纳了罚金二千元。出具了漳州市女子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单及病历证明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20元,数额较大,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且赃物已退还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但上诉人提出其身患××,不适宜关押,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从犯、退赔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上诉请求。经查,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送往漳州市女子看守所,经体检,确属不宜关押情形,漳州市女子看守所也出具了暂不予收押通知单。鉴于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又有从犯、自首等减轻情节,二审期间向本院交纳了罚金二千元,具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上诉人可宣告缓刑,上诉理由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刑初7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刑及并处罚金的判决。二、上诉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红审 判 员  庄永明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少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