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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仕行与朱立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张仕行,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朱立犹,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张仕行诉被告朱立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行、被告朱立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行诉称,被告朱立犹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张仕行借款20000元用于装修,并于2012年12月27日再次向原告张仕行借款20000元用于装修,且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第一笔借款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共计35个月零28天,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即(20000元×20‰×35个月)+{(20000元×20‰÷30天)×28天}=14373元。第二笔借款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共计35个月零11天,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即(20000元×20‰×35个月)+{(20000元×20‰÷30天)×11天}=14147元。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520元,借款从2015年12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继续计算利息,息随本清,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立犹辩称,借款共计40000元属实,借款当时我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我与原告说了利息的事,当时说的是利息3分。借款等我出来后,我愿意想办法归还借款本金。因为我欠款太多,并不止欠原告一人的,所以我没有办法向原告支付利息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立犹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张仕行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同年12月27日再次向原告张仕行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被告朱立犹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张仕行出具了借条各一张,两张借条均载明:“今借到张仕行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装修周转,此据属实。”双方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朱立犹未向原告张仕行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着,原告张仕行遂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2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被告朱立犹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还。经原告催收,被告朱立犹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仕行要求被告朱立犹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朱立犹在借款后未向原告偿付过利息。经结算,截止2015年12月11日,该两笔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共结欠利息为28546元。故而,对于原告张仕行要求被告朱立犹支付利息28520元,并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张仕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520元,合计68520元。二、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朱立犹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李东香审判员  张维跃审判员  罗荣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丕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