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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与刘林期、谭洣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刘林期,谭洣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下称工行茶陵支行)。住所地:茶陵县城关镇炎帝南路。负责人杨国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红陵,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系工商银行茶陵县支行的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林期,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谭洣香,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工行茶陵支行与被告刘林期、谭洣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林期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6.534%;被告谭洣香以其位于茶陵县城关镇紫微街紫微路一组的住房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茶房权证A某区字第06—0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茶城国用(2007)字第B紫1130号,房屋共由权人刘林期,该房屋于2011年10月25日在茶陵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它项权证号:茶房A某区它字第ZZZZZ号;借款人连���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多次违约,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连续7个月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166.36元,利息5226.02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提前还款,解除合同;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尚未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0392.38元,其中本金115166.36元及利息5226.02元算至2016年1月27日,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在被告不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二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证上的刘林琪系被告刘林期。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7日刘林期借款40万元,年利率7.93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方式,按月还利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60个月。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刘林期、谭迷香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期限为五年,双方还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息在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是适用的��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未基准利率,7.935%上浮15%确定。证明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4、房屋产权证、茶房A某区他字第ZZZZZ号、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茶房A某区字第06-020122号房屋系被告谭洣香、刘林期共有,抵押权价值627911元,房屋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双方在茶陵县房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5、委托支付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人一次性提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向贷款人提供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证明,现原告一项茶陵县仙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入资金。6、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抵押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谭洣香同意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在抵押承诺书上书面承诺如茶房A云盘区字第09-110057号房屋因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原告处置时,自愿放弃抵押住房抗辩,为原告处置抵押房屋提供便利。因被告未出庭诉讼,无法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真实的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7日,原工行茶陵支行与被告刘林期、谭洣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林期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6.534%;被告谭洣香以其位于茶陵县城关镇紫微街紫微路一组的住房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茶房权证A某区字第06—0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茶城国用(2007)字第B紫1130号,房屋共由权人刘林期,该房屋于2011年10月25日在茶陵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它项权证号:茶房A某区它字第ZZZZZ号;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连续7个月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166.36元,利息5226.0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林期、谭洣香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避免自己利益继��受到损害,依约定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刘林期、谭洣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林期、谭洣香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债权人原告依据主张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以抵押财产(房屋)承担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登记中确定的抵押金额,即被告刘林期、谭洣香抵押担保400000元,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林期、谭洣香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刘林期、谭洣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5166.36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27日5226.02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款还清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刘林期、谭洣香的借款抵押物(茶房权证A某区字第06-0201**号房屋)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容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方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慧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