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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花王发、梁地妹等与谢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王发,梁地妹,花小水,花杨林,花小艳,谢芳,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花王发,男,1968年1月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梁地妹,女,1945年8月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花小水,男,1990年7月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花杨林,男,1992年8月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花小艳,女,1994年10月2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惠水县。上列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芳,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二环北路(富临瓷厂对面)。法定代理人:林某,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北路。负责人:刘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灿,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王发、梁地妹、花小水、花杨林、花小艳诉被告谢芳、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杨林及其与花王发、梁地妹、花小水、花小艳之委托代理人吴伟耿、被告人保北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伟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城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王发、梁地妹、花小水、花杨林、花小艳诉称:2015年8月1日20时36分左右,被告谢芳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仓棚半挂车沿意东一路自北往南行驶至黄竹洋路段,适遇原告花杨林驾驶二轮摩托车承载陈王妹对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王妹当场死亡及原告花杨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3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2015年第A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芳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北城汽车公司系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K×××××号重型仓棚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北流公司系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陈王妹的死亡,给各原告造成极为沉重的痛苦,原告花杨林也因本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请求判决:一、被告谢芳、被告北城汽车公司赔偿各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97612.6元(1、误工费68元:24632元/年÷365天×1天=68元;2、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3、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0.5年=32395元;4、火化费、运尸费、遗体冷藏费等共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5237.6元:母亲梁地妹:10043.2元/年×11年÷2人=55237.6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0000元);二、被告谢芳、被告北城汽车公司赔偿原告花杨林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558.6元【1、医疗费292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300元;3、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90元;4、后续治疗费500元;5、护理费532.52元:64790元/年÷365天×3天×1人=532.52元;6、误工费1214.73元:24632元/年÷365天×(3+15)天=1214.73元】;三、被告人保北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北城汽车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问题,(一)关于陈王妹因本案事故死亡的损失问题:1、误工费6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火化费、运尸费、遗体冷藏等5000元属丧葬费范畴、原告在本案中既已主张丧葬费,对上述火化费、运尸费、遗体冷藏等就不应支持;3、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应以不超20000元为宜;4、对于原告主张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5、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规定核算认定,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花杨林因本案事故的损失问题:1、营养费9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护理费532.52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2、对于原告花杨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法律规定认定。二、北城汽车公司只是桂K×××××、桂K×××××号车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桂K×××××、桂K×××××号车的实际车主及经营者是谢芳,同时桂K×××××、桂K×××××号车的驾驶员也是谢芳,北城汽车公司只是车辆的挂靠单位。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若要桂K×××××、桂K×××××号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实际车主谢芳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北城汽车公司承担桂K×××××、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及如何赔偿的问题,桂K×××××、桂K×××××号车的实际车主谢芳已向人保北流公司为桂K×××××号车购买了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强制险、为桂K×××××号车购买了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为桂K×××××号车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而本案原告所有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因此在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北流公司有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也应由人保北流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而不应由挂靠单位北城汽车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北流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桂K×××××在人保北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按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中的第1点约定,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均构成责任免赔,人保北流公司不应当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为避免诉累,请驳回原告对人保北流公司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赔偿费用多项不合理,人保北流公司仅行使答辩权利,不等同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陈王妹:1、误工费不应当支持,陈王妹是事故造成当场死亡,时间为晚上8时36分,不可能存在误工事实及引起减少的误工收入;2、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3、丧葬费基本与事实相符;4、火化费、运尸费和遗体冷藏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应支持,在已主张丧葬费赔偿前提下,不应重复主张;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按事故发生时年龄,梁地妹还需抚养10年3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考虑以20000元为合理;7、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过高,理由如下:处理事故人员计算1人(花王发)或者以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参加事故处理的为准,丧葬事宜误工时间5天为合理。(1)误工费标准按误工人员当地贵州省惠水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天,以不超过300元为合理;(2)住宿费应提供费用票据证明,在必要合理基础上认可,无相关票据以60元/元计算5天合理;(3)交通费以500元为合理,理由是汽车高速通行费、汽油费用超过必要合理性的范围。(二)花杨林:1、医疗费需有医疗发票原件和病历、诊断证明资料原件核实;2、住院伙食费基本与事实相符;3、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伤情轻微,加强营养无医嘱;4、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因无相关鉴定机构意见;5、护理费不应支持,因原告伤情轻微,且无医嘱;6、误工费过高,应当按潮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天,因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纳税记录、工资单、工资表、住宿凭据等证据。四、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原告或其他被告承担,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陈王妹(已死亡),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系陈同保(已死亡)与梁地妹之女,梁地妹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陈小罗、女儿陈王妹。陈王妹与花王发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花小水、次子花杨林、女儿花小艳。陈王妹生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花王发、梁地妹、花小水、花杨林、花小艳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8月1日20时36分左右,谢芳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仓栅半挂车沿意东一路自北往南行驶至黄竹洋路段,适遇花杨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陈王妹对向行驶至此,致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王妹当场死亡及花杨林受伤。事故发生后,谢芳驾车逃逸,至8月8日到交警市区二大队投案。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第A0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芳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停车报警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花杨林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鉴于谢芳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谢芳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花杨林、陈王妹无责任。花杨林因上述交通事故于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4日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共2921.35元。花杨林的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为:全休门诊继续治疗贰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8月10日,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潮公司(法)鉴(尸)字【2015】4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陈王妹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另查明: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桂K×××××号重型仓栅半挂的车主登记为北流汽车公司,该牵引车及半挂车均系系实际支配人谢芳挂靠在北流汽车公司进行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北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该车以北流汽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桂K×××××号挂车以北流汽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北流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谢芳已垫付死者陈王妹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谢芳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潮湘公刑诉【2015】32X号起诉书指控谢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谢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于2016年3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询问,谢芳称已赔付死者陈王妹家属30000多元,请求依法处理。陈王妹近亲属花王发、梁地妹、花小水、花杨林、花小艳均要求在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陈王妹近亲属花王发、梁地妹、花小水、花杨林、花小艳主张陈王妹因车祸当场死亡,故放弃对陈王妹误工费68元的请求。对于陈王妹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0000元,花王发、梁地妹、花小水、花杨林、花小艳提供的证据为合计人民币2275元的相关道路发票、车辆通行费收据等票据。本院认为:陈王妹在本案交通事故因车祸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花王发、梁地妹、花小水、花杨林、花小艳作为陈王妹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陈王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损失提起诉讼、花杨林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提起诉讼,均符合法律规定。谢芳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仓栅半挂车沿意东一路自北往南行驶至黄竹洋路段,适遇花杨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陈王妹对向行驶至此,致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王妹当场死亡及花杨林受伤。事故发生后,谢芳驾车逃逸,至8月8日到交警市区二大队投案。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如下认定:谢芳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停车报警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花杨林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鉴于谢芳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谢芳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花杨林、陈王妹无责任。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于2015年8月13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的2015第A00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陈王妹、花杨林二人的损失分别如下:(一)陈王妹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陈王妹的丧葬费是人民币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陈王妹生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据此,陈王妹的死亡赔偿金是人民币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陈王妹生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是其母亲梁地妹,梁地妹生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扶养人有2人,陈王妹死亡时其母亲梁地妹已年满69周岁,故陈王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人民币55237.6元(10043.2元/年×11年÷2=55237.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陈王妹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该事故给陈王妹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金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依法确定。因谢芳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王妹无责任,故陈王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花王发、梁地妹、花小水、花杨林、花小艳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包括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是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275元,对于花王发、梁地妹、花小水、花杨林、花小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无法认定,因此,花王发、梁地妹、花小水、花杨林、花小艳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应认定为人民币2275元。关于陈王妹近亲属请求的陈王妹火化费、运尸费、遗体冷藏费用等5000元的问题,因为火化费、运尸费、遗体冷藏费属于丧葬活动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支出已在丧葬费项目得到支持,故陈王妹近亲属请求赔偿火化费、运尸费、遗体冷藏费用等5000元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王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死亡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239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5237.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275元,合计人民币384819.6元。(二)花杨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花杨林住院治疗2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921.35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花杨林住院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200元(100元/天×2天=200元),花杨林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花杨林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雇佣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潮州市的情况,花杨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人民币140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人民币280元(140元/天×2天=人民币280元),花杨林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是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花杨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户口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为27766元/年,现花杨林请求按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24632元/年计算,可予支持,花杨林的住院天数为2天,全休门诊继续治疗贰周,故花杨林的误工期限为16天,其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079.76元(24632元/年÷365天×16天=1079.76元)。关于花杨林请求的营养费人民币90元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关于花杨林的营养费的意见,因此,其请求的营养费人民币90元,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花杨林请求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元的问题,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在法定期限内花杨林没有提供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或相关票据,因此,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500元,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花杨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的医疗费人民币29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误工费人民币1079.76元,合计人民币4481.11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121.35元,伤残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135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虽然谢芳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北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人保北流公司应当依法理赔。首先,人保北流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花杨林医疗费用人民币3121.35元、根据陈王妹、花杨林的死亡伤残费用比例,经核算,人保北流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王妹近亲属死亡损失人民币109612.68元、花杨林伤残损失人民币387.32元。因谢芳已垫付死者陈王妹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故陈王妹近亲属花王发、梁地妹、花小水、花杨林、花小艳依法可予支持的不足赔偿部分为人民币245206.92元,花杨林不足赔偿部分人民币972.44元,因谢芳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桂K×××××号重型半挂车均在人保北流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谢芳应赔偿陈王妹近亲属花王发、梁地妹、花小水、花杨林、花小艳人民币245206.92元及花杨林人民币972.44元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因此,谢芳应赔偿陈王妹近亲属花王发、梁地妹、花小水、花杨林、花小艳及花杨林本人的款项应由人保北流公司在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桂K×××××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人保北流公司辩称其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当庭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未取得驾驶证、肇事逃逸为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该法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虽系禁止性规定,但不等同于法定免责条款,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北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示了该格式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提示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人保北流公司主张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该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张,该公司仅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其关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花杨林人民币3121.35元,本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花王发、梁地妹、花小水、花杨林、花小艳人民币109612.68元,赔偿原告花杨林人民币387.32元,本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在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及桂K×××××号重型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共同赔偿原告花王发、梁地妹、花小水、花杨林、花小艳人民币245206.92元及原告花杨林人民币972.44元,本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花王发、梁地妹、花小水、花杨林、花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48元,由原告花王发、梁地妹、花小水、花杨林、花小艳负担800元,被告谢芳负担6548元。原告花王发、梁地妹、花小水、花杨林、花小艳已向本院申请免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花王发、梁地妹、花小水、花杨林、花小艳及被告谢芳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泽娜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