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琴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琴,李秀民,龙凤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琴.委托代理人孙传明,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民.原审被告龙凤中。上诉人李淑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0月25日被告李淑琴丈夫、被告龙凤中的父亲龙占江向原告李秀民借款18400.00元,后龙占江于八、九年前病逝,原告遂向被告李淑琴多次索要此借款未果,至龙占江死亡时被告李淑琴与龙占江系合法夫妻关系,因借款偿还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以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秀民与龙占江之间存在的欠条是否真实是本案的关键焦点,在本案中原告李秀民提交的欠条被告抗辩认为不是龙占江本人书写,主张龙占江无文化,不会写字,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对欠条真实性的抗辩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举证不能证明欠条不真实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李秀民与龙占江间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借贷时被告李淑琴与龙占江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家庭共有债务李淑琴负有偿还义务。另被告抗辩原告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与龙占江间的欠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从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原告自龙占江死亡后开始向被告李淑琴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淑琴应偿还。原告主张龙凤中连带清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龙凤中具有连带清偿的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对原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淑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民借款人民币18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淑琴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大夫)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的丈夫没有文化,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书写,上诉人多次向法庭申请核实,均被法庭驳回,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竟然提交了一张声称是上诉人丈夫书写的借条,一审法庭未经任何调查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令上诉人费解。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龙占江的借款用途的表述反复矛盾,被上诉人在其提交的起诉书中明确龙占江向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而在上诉人就2001年前后生活经济情况出示了相关证据后,其将借款理由更改为“上诉人儿子结婚用”。即便出现了如此大的反差仍然没有引起法庭的重视,依旧没有对本案事实进行着重调查。被上诉人不能明确具体的借款时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而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述为当时是五年之后书写的,按被上诉人意思五年之后也就是2006年借款是事实,欠条明确是在2001年10月25日出具,显然按此推断龙占江并未在2001年收到过借款。充分显示出被上诉人虚假诉讼,再次印证了此份借据的虚假性。综上,一审法院在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没有查清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下盲目出具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及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秀民及原审被告龙凤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秀民与龙占江间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借贷时上诉人李淑琴与龙占江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家庭共有债务李淑琴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由上诉人李淑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民审 判 员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