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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86号原告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系原告康某某之子。被告任某某,男。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宋怀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9‰,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任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任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3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康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借据1支计10万元,证明宋怀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任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任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宋怀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9‰,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任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康某某与借款人宋怀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被告任某某与原告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因原告与借款人宋怀清、被告任某某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任某某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为全部债务,即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9‰,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月利率应以2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