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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区宏亮脚手架租赁站与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州区宏亮脚手架租赁站,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4248号原告:大连金州区宏亮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经营者:陈树峰,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郭庄镇。委托代理人:陈淑霞,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聂海波,职务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金州区宏亮脚手架租赁站诉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连金州区宏亮脚手架租赁站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金州区宏亮脚手架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22.6元,减半收取6161.3元,由原告大连金州区宏亮脚手架租赁站承担。审判员  赵忠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长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