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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郭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李某某,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李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10日下午,原告李某某在位于郭家店镇小泉眼村六组自家承包田中施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因种地发生纠纷。被告到原告地中,用拳脚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打110报警,郭家店镇派出所出警到案发现场,用警车将受伤的原告送往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16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514.36元,护理费1085.9元,交通费50元,律师代理费费2000元,各项合计8819.76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某某辩称:我没打原告,派出所没有到案发现场。他霸占我地,不让我种,我就往出拽他,我根本没打。在开庭审理时,李某某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一)、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代理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腿软组织挫伤、脑梗塞,花医疗费3169.5元,二级护理10天,出院后休息1周,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50元的事实。王某某未提出否定性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公安机关询问陈贵山笔录,证明如下:当时我和李海清在地里干活,正干活呢,王某某就走过来,因为地头的事和李海清吵吵几句,王某某上来就用拳头朝李海清身体打了过去,还看见王某某用拳头打击李某某的胸部,然后在旁边干活的大伙就上前来拉仗,在我们大伙拉仗的过程中,王某某又用脚踹了李海清一脚,之后,王宪昌还想继续打李海清,但是被大伙拉开了,大家就回地里干活了,李某某之后就报警了。对该证据,王某某经质证,认为证人陈某某与李某某系亲属关系,不能作证。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所调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李海清、王某某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存在肢体接触的事实,与王某某答辩中的往出拽李某亦存在肢体接触的事实相符,且王某某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公安机关询问王某某(王某某哥哥)笔录,证明如下:当天,我在自己家的地里干活,我就看见我弟弟就跑地头去找李某某去了,我也跟着过去了,等到我弟弟来到地头的时候,就对李海清说:你种我家的地了。李某某不承认,之后他俩就因为种地的事就吵吵起来了,然后李海清就站在地头上对我弟弟喊到:你要是老王家生的,你就来揍他。这个时候我站在中间,李某某就越过我,直接用头就朝我弟弟的胸前撞过去,就撞了一下,他俩还在继续对骂,我在中间就帮了劝和拉仗,然后我顺势推了一下王某某,我弟弟就躺地下了,之后李某某边打电话边就走了,我和我弟弟也就回到地里面干活了。王某某经质证,认为王某某说的不属实,但拉仗是属实的。根据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肢体接触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王某某对自己的辩称,提供如下证据:郭家店镇小泉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在纠纷发生后,经调解,李某某给付王某某两垄50米长土地的事实。李某某对村民委员会调解的事实未予否认,但提出只给付王某某一条15米短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李某某、王某某因土地一事,在两家地头,双方发生争吵并存在肢体冲突。纠纷发生后,李某某当即到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腿软组织挫伤、脑梗塞。住院治疗10天出院。经郭家店镇派出所调解未果。本案诉讼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是否被告所形成?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院所认定的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王某某致伤李海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王某某本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双方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存在肢体接触,在被人拉开后,李某某经医疗机构诊断存在外伤,应认定王某某致伤李海清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王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纠纷发生的原因,系李某某占用王某某的土地,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未找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该规定,王某某应赔偿李海清合理经济损失的70%,李某某自负3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李海清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以保护1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3169.5元、误工费1514.36元(89.08元/天×17天)、护理费1985.9元(108.59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5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819.76元的70%,即人民币5473.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某负担150元,王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国辉人民陪审员  吕明德人民陪审员  王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