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建成与唐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成,唐文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549号原告周建成。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文星。原告周建成诉被告唐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唐文星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文星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唐文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周建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唐文星,2015.5.17”。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建成与被告唐文星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文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成借款本金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徐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华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