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连怀清与王秋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怀清,王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第537号原告连怀清,男,196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王秋女,女,195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连怀清与被告王秋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秋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怀清诉称,2009年4月白买厚、奥平、白利平三人在神木县永兴乡兴永焦化厂做修路工程,用原告水泥款32270元,当时白买厚出具了证明一份,承诺工程完工后付清,可工程完工后三人一直推诿拒不偿还,后来白买厚死亡,奥平、白利平下落不明。因被告王秋女和白买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水泥款322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连怀清向本院提交了白买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白买厚下欠原告水泥款32270元,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的事实。被告王秋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白买厚向原告购买水泥,下欠原告水泥款32270元,当时白买厚出具了证明一份,现白买厚死亡,因被告王秋女和白买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白买厚在原告处购水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白买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白买厚给原告出具了下欠32270元水泥款的证明,是对双方买卖合同的书面认可,白买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该款支付原告。但在债务存续期间白买厚死亡,被告王秋女作为白买厚的妻子,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秋女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秋女未到庭答辩,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秋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下欠原告连怀清水泥款322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秋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强唤霞人民陪审员 刘 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