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程刚与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482号原告程刚,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蔡敏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女。原告程刚与被告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刚、被告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刚诉称,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婚礼婚宴定金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在被告运营的拉薇达一站式婚礼会所后滩店(以下简称拉薇达后滩店)举行婚礼。由于当时该店还未开业,故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在2015年9月20日提供场地顺利举办婚宴,则定金退一赔一。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支付了定金25,000元。后原告接到被告通知,称由于煤气管道铺设问题,工期延期,拉薇达后滩店无法按原定计划开业,故原告预定9月20日的婚宴将无法进行。后被告将25,000元定金退还了原告。2015年10月6日该店开业,原告未按约在该店举办婚宴。原告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对定金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现被告除退还定金外,另应再支付赔偿金25,000元,但被告却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5,000元。被告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至上海到喜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到喜啦公司”)网站预定婚礼婚宴服务,到喜啦公司将原告信息告知了被告。后原、被告沟通后签订了《婚礼婚宴定金协议》,原告支付了定金。但签订协议后,原告至到喜啦公司领取了大礼包赠品,该礼包的费用实际由被告支付,网站宣传该礼包价值29,998元,实际被告为此支付了10,479元,被告已经受有损失,且被告已经将定金返还了原告,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到喜啦公司网站预订婚庆婚宴服务,后到喜啦公司将原告信息告知被告,被告工作人员联系了原告,双方沟通后,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婚礼婚宴定金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拉薇达后滩店举行婚礼,被告提供婚庆、婚宴等相关服务,服务费用总计为132,500元,宴会定金为预计总费用的30%。由于当时该店尚未开业,故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在2015年9月20日提供场地顺利举办婚宴,则定金退一赔一,并将上述关于定金退一赔一的约定手写于协议书左侧。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5,000元,双方在协议上定金收据一栏内予以了注明。后原告至上海到喜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领取了大礼包赠品一份,内含精品红酒18瓶、LOVE系列婚宴请柬、芭俪伊人SPA美容券、婚纱摄影返现券等。2015年7月中旬,原告接被告通知,称由于工期延期,拉薇达后滩店无法按原定时间开业,故原告原定于9月20日举办的婚礼将无法进行。2015年8月,被告将原告支付的25,000元定金退还原告。后该店于10月6日开业,原告未在该店举行婚礼。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到喜啦公司向被告发送了同年3月到喜啦公司客户在被告处消费情况的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当月被告应向到喜啦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681,787.77元,其中原告的婚庆服务费为10,479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到喜啦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同年5月13日,到喜啦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发票上“货号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内注明为服务费。审理中,被告表示,消费者签署《婚礼婚宴定金协议》并按约支付定金后,即可至到喜啦公司领取大礼包,无其他附加义务。上述事实,有婚礼婚宴定金协议、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对账单、服务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婚礼婚宴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及因被告工程延期而造成原告无法按期在合同约定的拉薇达后滩店举行婚礼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定金,且双方在定金协议上另以手写的方式对退一赔一的定金罚则予以了明确,故被告应当就此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协议中约定定金为预计总费用的30%,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支付了25,000元,被告对此确认,双方实际变更了约定的定金金额,该金额并未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依法仍为有效。现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按约在拉薇达后滩店举行婚礼,故被告作为违约方理应双倍返还收取原告的定金。关于被告提出其向到喜啦公司支付了原告领取的大礼包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向到喜啦公司支付的10,479元为服务费,到喜啦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印证了这一事实,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与原告领取的大礼包的费用之间的关联。况且,本案中,原告并未有违约行为,违约方为被告,被告庭审中亦确认签署定金协议及支付定金后即可至到喜啦公司领取大礼包,无其他附加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刚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50元,由被告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