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国胜与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胜,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022号原告赵国胜,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14日。委托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胜因与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涵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据赵国胜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由车辆管理部门给予协助,不得为被告禹州涵宇公司的豫K×××××、豫K×××××、豫K×××××、62610、62611号货车办理所有人的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3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伟,被告禹州涵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胜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80万元用于被告生产经营。该80万元是从原告帐号一次性转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李亚翡的帐户(李亚翡既是被告股东也是会计)。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被告按月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5月2日,原、被告经算账后被告尚欠借款99.2万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99.2万元(含利息)的借条交给原告,并将原告80万元的借条原件收回。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按月息3分计付)。被告禹州涵宇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将80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故被告不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即便该借款真实发生了,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国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国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赵国胜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金额80万元),证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3、借条一份(金额99.2万元)及银行转账回单,证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借原告款80万元,按月利率3分,自2014年9月22日算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为21.6万元,扣除已经清偿一个月的利息2.4万元,还欠利息19.2万元,本息合计99.2万元,原、被告经算账,被告将80万元的借条收回,并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99.2万元(含利息)的借条,从更换借条之日起,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禹州涵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赵国胜提供的证据1,被告禹州涵宇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赵国胜提供的证据2、3,被告禹州涵宇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也不能证明借款月利率是3分,且月息3分超出了法定利率标准,另对2015年6月21日后的利息借条上没有注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禹州涵宇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并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条今借赵国胜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款人:涵宇商砼(禹州涵宇公司公章)李文志2014年9月21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5年5月2日,原、被告经算账,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应为21.6万元,扣除已经清偿一个月的利息2.4万元,被告尚欠利息19.2万元,本息合计为99.2万元,双方达成一致后,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手续,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赵国胜人民币玖拾玖万贰仟元整(含息)(992000元)借款人:涵宇商砼(禹州涵宇公司公章)李文志2015年6月21日2015年5月2号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未清偿,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其中借款本金80万元,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借条显示的19.2万元,本息合计99.2万元,对2015年6月21日后的利息,应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对被告辩称不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胜款99.2万元。二、限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胜,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