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六安市景顺置业有限公司与陈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景顺置业有限公司,陈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302号原告:六安市景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原注册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徽商小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27375R。法定代表人:杨祥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雁,女,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景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太卫、被告委托代理人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位销售费220088.9元;并支付延期付款银行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金城华庭2#、3#地下车库系人防工程,被告在诉状中明确说到将60个车位发包给被告销售,鉴于人防工程国家不允许销售,该承包协议涉及的标的不合法,因此该地下车库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金城华庭地下车位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成立,被告应履行合同,及时交付车位款。证据四陈雁的说明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被告欠款220088.9元。证据五人防工程使用证,证明该人防工程的使用目的是停车位。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系被告所写,一个车位是60000元,被告的提成是一个车位15000元,现提成没有进行结算。也明确说到承包期内,所有车位通过出售方式卖给业主。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使用证的使用时间不在本案诉争的10车位销售期限内,原告并未取得使用证,因此此前的标的不合法。(二)被告举证:证据一人防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明诉争的车库系人防工程,原告无权出售,故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标的不合法,系无效合同。且根据该协议,原告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用途,未经人防办批准。证据二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协议名义为“租”,实为出售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停车场使用报告已经提交,人防工程使用证书于2016年4月7日已经下达,该人防工程可以作为停车场使用。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是空白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及被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复印件,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金城华庭地下车位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六安市金城华庭小区2号、3号楼地下车库61个车位发包给被告销售,每个车位45000元,多余部分归被告所有等。后双方协商解除协议。2016年1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销售了10个车位,总价款450000元。被告交给原告229911.1元,下欠220088.9元。被告立下说明一份,内容:在承包期内本人出售车库10个价450000元,冲抵已交公司款229911.1元,下欠公司220088.9元;注:公司在承包期内抵债2个车位未提成待公司领导请示批复。后被告未支付下欠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六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给六安景顺置业有限公司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包协议经双方协议解除,被告应按双方结算支付下欠车位使用款220088.9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付车位使用款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银行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另外2个车位提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景顺置业有限公司下欠车位车位使用款220088.9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景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陈雁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