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程亚斌与被告王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亚斌,王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584号原告:程亚斌,男。被告:王亚娟,女。原告程亚斌与被告王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于2016年3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亚斌诉称:被告王亚娟与王喜中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始王喜中因家里养鸡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日王喜中与原告算账后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16000元,年利率1.5分。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王喜中索要,后王喜中死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因被告与王喜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6000元,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6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亚娟辩称:虽然被告与王喜中是夫妻,2007年与王喜中一起生活,但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后来王喜中跟别人走了,被告与王喜中已经五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该欠据上也没有被告签字,王喜中也未将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故不同意偿还原告此款。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称王喜中2007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年利为1.5分,2009年王喜中向原告购买玉米,欠玉米款和利息为4048元及860.4元、2010年王喜中又向原告购买玉米4417元,后王喜中偿还8465元,尚欠本息一直未付。2013年原告与王喜中算帐后,王喜中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内容为:人民币16000元,借款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息,年利1分五厘,借款人:王喜中。后王喜中去世。被告辩解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据一枚,原、被告的陈述。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王喜中向原告程亚斌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王喜中向原告借款,虽后偿还部分借款,但未约定偿还本息的先后顺序,应认定先还息后还本。虽借据中含有利息,因该利率未超过年利24%,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并未超过最初本金及以最初本金为基数按年利24%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该借据中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借据上明确约定年利1分五厘,故原告请求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1.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虽辩解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王亚娟与王喜中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亚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程亚斌借款16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1.5分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亚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