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碚法民初字第07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艾祖蓉与陈善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祖蓉,陈善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7891号原告艾祖蓉,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陈善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艾祖蓉诉被告陈善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马竑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辛国容、童先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祖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祖蓉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于2012年4月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用被告所有的渝BH6X**重型罐式货车作担保,约定2013年4月11日之前归还。2012年12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约定2013年2月16日归还。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要求一定的宽限期,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付清。现被告到期仍未归还,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陈善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和2012年12月11,陈善芳分别向艾祖蓉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陈善芳借到艾祖蓉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整,期限一年。于2013年4月11日之前归还。另一张借条载明:今陈善芳借到艾祖蓉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期限两月。于2013年2月16日归还。被告到期无力偿还,双方另行约定还款期限,并于借条上分别注明:现因无力偿还于2014年春节前(1月31日)付清(一定付清)。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陈善芳向艾祖蓉借款11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现到期后陈善芳仍有未归还,艾祖蓉要求其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利息给付可以起诉之时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善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艾祖蓉借款110000元,并以本金110000元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900元均由被告陈善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马竑智人民陪审员  辛国容人民陪审员  童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