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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胡宝庆诉北京巨能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庆,北京巨能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60号原告胡宝庆,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巨能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苑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源,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原告胡宝庆与被告北京巨能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制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庆,被告巨能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庆诉称:我于2013年5月入职巨能制药公司,月工资4500元,我在2014年4月、8月和2015年1月上调过工资,最后月工资达到9400元。2015年6月25日,巨能制药公司以我不胜任工作为由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巨能制药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我在2015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6天,巨能制药公司应以4201.44元为月基数计算出我的日工资标准,并按照300%的标准向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不能只按照200%的标准向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734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巨能制药公司向我支付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477.05元;2、巨能制药公司向我支付2015年6月的工资7325元;3、巨能制药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2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巨能制药公司承担。被告巨能制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胡宝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胡宝庆的相关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胡宝庆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01.44元,我公司同意以此为基数计算并向胡宝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胡宝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宝庆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巨能制药公司,任总工程师助理,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胡宝庆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7月1日,胡宝庆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质量管理部QC主管。胡宝庆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其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2015年6月25日,巨能制药公司以不胜任岗位要求为由与胡宝庆解除了劳动合同。巨能制药公司同意支付胡宝庆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胡宝庆在2015年度的应休年休假为6天,巨能制药公司未安排胡宝庆休该年度的年休假。胡宝庆在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月工资对应的应发部分分别为:4615元、6450元、4000元、8003.44元(含加班费4003.44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3850元、3850元;胡宝庆在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的固定金额部分为3450元。胡宝庆主张其还有一部分工资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的,其月工资在2014年1月时为4900元,在2014年7月调整为7500元,在2015年1月时调整为9400元。巨能制药公司对胡宝庆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胡宝庆的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没有现金发放方式,且胡宝庆的月工资从未做过调整,只是其公司会根据胡宝庆的出勤、工作表现及其公司的相关福利情况多发一些绩效奖金和福利。2015年7月20日,胡宝庆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巨能制药公司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250元;2、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534元;3、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7325元。2015年12月24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734号裁决书,裁决:巨能制药公司向胡宝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7.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318.04元、2015年6月1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3530.54元;驳回胡宝庆的其他仲裁请求。巨能制药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胡宝庆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胡宝庆提交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电子邮件打印件、手机短信照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其中巨能制药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蒋晓源与胡宝庆的谈话录音中载明:“胡宝庆:他(老板)说赔两个半月工资,我当时也没太细琢磨这事情,我以为是整月的(工资),是满额工资。蒋晓源:是,他说的这两个半月呢,可能就是你们两个人说的基数是不一样的。胡宝庆:对,理解有误。蒋晓源:那您还得找王总,他一跟我说完那个3850元,我就不能太往下说了,我要是太往下说,我就觉得我站在公司的角度就太不合适了,因为我还要在这上班呢”,证明其月工资中除银行转账部分之外,还有一部分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的。巨能制药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没有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其公司谈话录音中也没有相应的确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电子邮件打印件、辞退员工告知书、辞退人员清单、手机短信照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京开劳仲字[2015]第73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巨能制药公司与胡宝庆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胡宝庆的月工资为3000元。胡宝庆在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月工资对应的应发部分分别为:4615元、6450元、4000元、8003.44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3850元、3850元;胡宝庆在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的固定金额部分为3450元。胡宝庆称其月工资在2014年1月时为4900元,在2014年7月调整为7500元,在2015年1月时调整为9400元,称其还有一部分工资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的,并提交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电子邮件打印件、手机短信照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巨能制药公司对胡宝庆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胡宝庆的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没有现金发放方式,且胡宝庆的月工资从未做过调整,只是其公司会根据胡宝庆的出勤、工作表现及其公司的相关福利情况多发一些绩效奖金和福利。虽然巨能制药公司对胡宝庆关于其月工资情况的主张不予认可,但结合胡宝庆的工作岗位,并对比巨能制药公司与胡宝庆关于双方月工资标准的约定情况和本院已查明的胡宝庆的工资发放情况即可发现,巨能制药公司关于胡宝庆月工资情况的陈述明显偏低;同时,结合巨能制药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谈话录音中蒋晓源的陈述,可以认定胡宝庆关于其月工资状况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综上,对胡宝庆关于其月工资情况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胡宝庆的月工资在2014年1月时为4900元,在2014年7月调整为7500元,在2015年1月时调整为9400元。巨能制药公司同意支付胡宝庆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但其应以9400元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数支付胡宝庆上述期间的工资,胡宝庆相关诉讼请求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巨能制药公司同意依法向胡宝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应以本院认定的胡宝庆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数支付胡宝庆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胡宝庆相关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胡宝庆在2015年度的应休年休假为6天,巨能制药公司未安排胡宝庆休该年度的年休假,故巨能制药公司应向胡宝庆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胡宝庆相关诉讼请求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巨能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宝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二千零四十三元一角;二、被告北京巨能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宝庆二〇一五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四百七十七元零五分;三、被告北京巨能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宝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间的工资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四、驳回原告胡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巨能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英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