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7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甲,男,壮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女,汉族,农民。上诉人许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5)灌少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彦冰和代理审判员唐志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赵妮丽担任记录。上诉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许某甲、蒋某于2002年在广西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之后双方同居生活,2003年7月9日在广西宁明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儿许某乙,2008年许某甲、蒋某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均外出务工,互不往来。一审法院认为,许某甲、蒋某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为日常琐事经常争吵。2008年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许某甲提出要求与蒋某离婚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许某甲提出要求蒋某从2008年4月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确定从2015年6月1日起由蒋某支付小孩一半的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岁成年时止。许某甲提出要求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过高,因小孩许某乙属农村户口,许某甲又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蒋某的收入情况,故,其小孩的抚养费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对许某甲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许某甲与蒋某离婚;二、小孩许某乙随许某甲生活,由蒋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支付方式及时间: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蒋某承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蒋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三、驳回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许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从2015年6月份支付女儿每月抚养费300元,根本不合理。其女儿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直没在农村生活过,从出生到现在,都是在桂林和上诉人弟弟家县城生活、读书,所有开支均按城镇标准,还有各种教育费和培训费用,每月300元抚养费根本不够,故提起上诉,要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从2008年4月起至女儿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被上诉人蒋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甲对一审判决认定夫妻双方因性格及日常琐事经常争吵,2008年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女儿抚养费过低,因其未能提供被上诉人蒋某收入情况,且其女儿许某乙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即2008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女儿抚养费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交有关被上诉人从何时起拒绝抚养女儿的证据材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主张的主体系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女儿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许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柳审 判 员 陈彦冰代理审判员 唐志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妮丽v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