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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福金与王志东、王凤丽、孙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金,王志东,王凤丽,孙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956号原告刘福金,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志东,男,3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凤丽,男,5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孙宝贵,男,5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福金诉被告王志东、王凤丽、孙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金,被告孙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东、王凤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金诉称,被告王志东、王凤丽系夫妻关系。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该二被告以给孩子治病缺钱为由,由被告孙宝贵连带责任保证,从我处借取现金57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时,口头约定此款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末前一次性本利还清。三被告共同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我多次向其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5750.00元,并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按月利率15‰计息到本利还清时止。被告王志东、王凤丽未答辩。被告孙宝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听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有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志东、王凤丽以给孩子治病缺钱为由,由被告孙宝贵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刘福金处借款575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据为凭,双方约定月利率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合同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可至今分文未还,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东、王凤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刘福金借款本金5750.00元;二、被告王志东、王凤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福金自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孙宝贵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志东、王凤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被告孙宝贵对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庆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