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林元明与徐克宣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元明,徐克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元明,男,1954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克宣,女,1963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林元明因与被上诉人徐克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克宣是林元明的胞弟媳。2015年8月17日下午约5时,双方为赡养父母的事发生争吵,林元明乱骂徐克宣,徐克宣用水泼林元明,之后,两人挣夺铁铲时,林元明左手被铁铲划伤。林元明受伤后,在所在村村医务室治疗,第二天到南溪城区宜宾南山医院检查,检查费100元。林元明在村医务室连续治疗20天,医疗费3708.80元。2015年8月19日,双方所在的桂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林元明、徐克宣举证、质证的证据:调解申请书、笔录、医疗费发票、收据(药费逐日记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合理医疗费等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徐克宣在与林元明挣夺铁铲时,造成林元明左手损伤,侵害了林元明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林元明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故林元明要求徐克宣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林元明乱骂徐克宣,又与徐克宣争夺铁铲,其言行对纠纷的起因、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减轻徐克宣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确定林元明、徐克宣的责任比例3︰7。林元明到城区医院检查,产生一定交通费,虽未举证相关证据,但根据路程距离、一般交通车辆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30元;其未住院治疗,没有实际产生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主张赔偿这几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林元明的医疗费3808.80元、交通费30元,合计3830.80元。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林元明的损失,徐克宣赔偿林元明2687.16元(3838.80元×70%),林元明自己承担1151.64(3838.8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徐克宣赔偿林元明医疗费、交通费损失2687.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林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0元,林元明负担20元,徐克宣负担30元。一审宣判后,林元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并改判徐克宣赔偿其经济损失8408.8元。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对其实际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支持错误;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徐克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林元明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应否支持;二、林元明是否应对其损失承担30%责任。关于焦点一,林元明受伤后进行了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根据林元明伤情,不存在持续误工和需要护理的情形,一审判决对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正确。交通费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本案双方因赡养老人问题,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在争抢铁铲时,造成林元明左手损伤,双方对林元明受伤均存在过错,林元明对其受伤损失自行承担30%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元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