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相穆与辽宁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和盛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穆,辽宁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和盛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188号原告:李相穆。被告:辽宁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宗泽。被告:鞍山和盛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相森,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轩,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相穆诉被告辽宁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和盛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臻、代理审判员韩军、赵佳琪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4月7日,公��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辽宁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回租合同。原告已办理了个人产权证,按照商铺回租合同约定,回租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辽宁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2月开始未支付租金,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金9800元。被告乾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和盛公司答辩: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系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回租合同及相关补充条款的约定而提起本案的诉讼。答辩人不是上述合同及协议的当事人,也未履行上述合同及协议的义务,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原告购买被告乾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鞍山东盛购物广场商铺回租合同。原告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商铺回租协议第二条约定,1、回租期限,回租期限为十年,自本商场正式开业之日(该日期以乙方或乙方委托的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在鞍山“千山晚报”上刊发的本商场广告之正式开业日为准)起计算,起租日即为本商场正式开业之日。2、回租租金及支付方式,(1)自本商场正式开业时间起至正式开业满六年的期限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所购店铺总价款按税后7%的年利率比例的租金,即年返祖金为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柒拾贰元整(¥12472元整),此期限内的回租租金总额为人民币柒万肆仟捌佰叁拾贰元整(¥74832元整);乙方将在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0日将租金支付于甲方。第十一条约定,4、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商铺所属之商场系整体规划经营,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要求单方解除合同。除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终止或解除的情形外,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取得另一方同意,并一次性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的五倍的金额作为惩罚性违约金。2005年12月1日开始起算租期,乾源公司未支付2015年2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共三个季度的租金。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鞍山东盛购物广场商铺回租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发票、原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乾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和盛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乾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鞍山东盛购物广场商铺回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乾源公司签订的商铺回租合同,约定租期为十年,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年租金为12472元整,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0日支付租金。被告辽宁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至2015年2月。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三个季度租金,金额为12472元×0.75=9354元,被告乾源公司尚未支付。被告乾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有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回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节,原告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回租合同租赁期限已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律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和盛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一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一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相穆商铺租金9354元;二、驳回原告李相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诉讼费50元、诉讼保全费118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辽宁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辽宁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代理审判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赵佳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