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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冯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农民,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同年3月17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现在其住所地。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寅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庐江县龙桥镇安徽神皖发电厂工地运送渣土。在斜坡横行倒土后、车厢未放下时,被告人冯某驾车向前行驶,致车辆向右侧翻,压在常海涛驾驶的鄂F×××××号货车驾驶室上,致常海涛死亡。经鉴定,常海涛因机械性窒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芮章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38万元,其中被告人冯某赔偿28万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庐江县龙桥镇安徽神皖发电厂工地运送渣土。在斜坡横行倒土后、车厢未放下时,被告人冯某驾车向前行驶,致车辆向右侧翻,压在常海涛驾驶的鄂F×××××号货车驾驶室上,致常海涛死亡。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海涛因机械性窒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芮章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38万元,其中被告人冯某赔偿2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处理协议、收条、肇事理赔协议、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芮某、苏某、陈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冯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就是否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和进入社区改造等情况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蚌埠市禹会区司法局经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冯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