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李家新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禾实业有限公司,宋志强,于永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新,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马方友,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张凤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轶,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敬,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强,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金广君,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久,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金广君,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家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禾实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方友、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轶、李敬,被上诉人宋志强、于永久的委托代理人金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在被告金禾公司开发的熊岳金禾丽华园施工建设,陆续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用被告金禾公司抵顶其的房屋作为抵押。2014年8月10日、8月16日、9月25日、9月29日,被告金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10套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并给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总金额为3107733元。实际上,被告金禾公司给原告开具的上述10套房屋已由被告金禾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办理抵押贷款。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对所欠款项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2万元,月利率3%,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二被告继续用被告金禾公司抵顶给其的熊岳金禾丽华园的10套房屋作为抵押,分别是12号楼1单元的402室、602室;12号楼2单元的403室、603室;12号楼3单元的302室、402室、501室;16号楼3单元的401室、402室、503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主张的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充分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在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过程中,被告金禾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书并出具专用收款收据的行为,实为对二被告的借款行为进行抵押担保,但对用于抵押的的房屋未到房屋产权管理部办理抵押权登记,依法不产生抵押权效力,对此,原告与被告金禾公司均存在过错。鉴于被告金禾公司已将本案涉案的房屋用于银行抵押贷款的情况下,仍为原告出具认购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应承担较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7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金禾公司在被告宋志强、于永久所欠原告款项142万元不能履行范围内承担不超过99.4万元的给付责任。被告宋志强、于永久关于其与原告已没有借贷的法律事实,原告应向被告金禾公司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因本案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其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强、于永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家新借款本金1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禾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宋志强、于永久所欠原告142万元不能履行范围内承担不超过99.4万元的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被告宋志强、于永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家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狄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