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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具常与被告曾建、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具常,曾建,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9民初1271号原告刘具常。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委托代理人高宏天。被告曾建。被告张珍。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具常与被告曾建、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具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具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具常撤诉。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刘具常预交),因原告刘具常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刘具常253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刘具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刘具常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具常。代理审判员 毛 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艳鑫 来源:百度“”